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四號
異議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區桃園監理站右異議人因不服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桃監稽違字第52─ABW521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LX─31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台北市○○○路六00前時,為警攔停舉發案件,係員警依現場違規情形摯單舉發,且經駕駛確認無訛後簽名收執,因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云云。
二、訊據異議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遭警攔檢,而由警員 陳南嘉 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BW5218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相對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逕為裁決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罰鍰之上開桃監稽違字第52─ABW5218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右揭違規行為,辯稱:伊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雖確係由工地駛出,惟伊在出工地前曾用清水沖洗過,且於右揭時地遭警攔檢時,伊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上之號牌仍屬清楚可見,並無無法辨識之情形等語。經查:按「汽車號牌....,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百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雖有明文,惟異議人不僅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遭警員陳南嘉攔檢時,其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上所懸掛上開號牌,並無任何污穢,而不洗刷清楚,致有辨認牌號不清乙情等語明語確,並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南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舉發單是否你舉發的?)是我舉發的,違規人就是異議人,當天異議人確實車牌有污穢,....,當天只有異議人一人在車上,異議人當天牌照上有一層黃色的灰,可是還辨認的出牌號(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等語相符,應堪採信。又異議人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屬工地載運土石用之營業用半聯結車,且異議人於遭警員陳南嘉攔檢前,即已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於台北市內行駛,則衡諸常情,殊難要求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上所懸掛上開號牌有「一塵不染」之可能,且縱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半聯結車上所懸掛上開號牌於右揭時地遭警員陳南嘉攔檢時果有「一層黃色的灰」於其上,惟既尚未致上開號牌達到「無法辨識牌號」之程度,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至為顯然。至於證人陳南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號牌於其攔檢時確有「污穢」及相對人於移送函中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據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云云,惟亦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且證人陳南嘉及相對人均復未能提出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拍攝照片及業據異議人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以供本院審認,縱認當時確有因相機故障致上開違規照片之底片曝光乙節,亦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異議人承擔,始為合理,是僅憑證人陳南嘉及相對人上開所述之詞及其所提出工作日誌等情,自尚不足為認定異議人確有相對人所為上開違規行為之憑據,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未經查明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即逕予裁決異議人六百元之罰鍰,揆諸上述,容有誤會,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