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偉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易」;犯罪事實欄㈠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門窗後」之記載更正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鐵窗之鐵條後」、「嗣 錢景煇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補充更正為「潘偉明於下述㈣所示為警現場查獲後,復於接受員警詢問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聯繫錢景煇, 錢景輝 表示108年10月中旬某日確有發現失竊,方於108年12月21日報警處理。」;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已發還)」補充更正為「並於108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尋獲前揭機車1部而扣案(已發還給 賴亭君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關於「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證件及卡片(已發還)。」補充更正為「潘偉明於下述㈣所示為警現場查獲後,經警當場扣得上述證件與卡片(已發還給 江高鋒 ),復於接受員警詢問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聯繫江高鋒,江高鋒始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證據部分補充「 謝瑋哲張赫宥 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鑰匙2支」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偉明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法定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窗」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二者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持破壞剪破壞告訴人錢景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之鐵窗鐵條後進入該住宅行竊,致該窗戶鐵條遭剪斷毀壞,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衡情上開破壞剪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方得以剪斷鐵條,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為兇器無訛,是其行竊手法自該當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係攀爬鄰近住宅之鐵皮圍欄而至告訴人江高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2樓,並翻越該處浴室窗戶後侵入該住宅內行竊,其行竊手法則該當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是以,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以公務員為目標,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以暴行,縱尚未成傷,只須已妨害公務之執行即屬之。查被告於員警謝瑋哲、張赫宥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身體衝撞、踹踢該2名員警,以此等強暴方式對謝瑋哲、張赫宥2人施以身體之攻擊,自屬強暴之行為態樣且顯已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㈣按被告於員警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2人施以強暴行
為,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身體衝撞、以腳踹踢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同一目的,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被告於此同一時間、地點妨害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謝瑋哲、張赫宥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為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其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所相似,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在其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竊盜犯罪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警查獲之後,而告訴人均尚未報案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供出其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被告、告訴人錢景輝、江高鋒之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供承其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恣
意以上述等方式竊盜獲取本件財物,造成告訴人錢景輝、賴亭君、江高鋒之財產受有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等施以強暴,造成2名員警受傷,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與就附表編號2、4所示定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首飾盒1個、珍珠項鍊2條;及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㈢所示300元,分別為被告各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雖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科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竊得之機車1部;如附表編號3即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政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雖各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開規定,即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該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持被壞剪為之
,固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原係一般日常使用者且價值非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潘偉明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首飾盒子壹個、珍珠項鍊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潘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潘偉明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潘偉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潘偉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破壞錢景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門窗後,侵入該住宅內,竊取錢景煇所有並放置於2樓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首飾盒子1個(內有珍珠項鍊2條,價值約1萬6000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錢景煇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大甲火車站旁機車停車場,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賴亭君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供己為代步之用。 嗣賴亭君 發現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機車1部(已發還)。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騎乘前揭竊
得之機車至江高鋒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附近停放後,從隔壁住家往上攀爬至該住處2樓踰越浴室窗戶侵入該住宅內,竊取江高鋒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元、身分證、健保卡、郵政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且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證件及卡片(已發還)。
㈣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甲火車站旁空地,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謝瑋哲、張赫宥發現其疑似為上開㈡竊盜案之犯嫌,於警員向其表明身分欲加以盤查時企圖脫逃而加以抗拒,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腳踹等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該2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致謝瑋哲警員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張赫宥警員則受有腹壁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錢景煇、賴亭君、江高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均業據被告潘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錢景煇、賴亭君、江高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復有現場照片3張(編號30-32);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812BTD31LCY5)、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張(編號17-21);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編號22-29)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此3部分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其3次犯嫌均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察沒有穿制服或拿出證件,伊以為是仇人,2名警員抱住伊,伊只是想脫離而已,後來有1個民眾一起壓制伊,才有穿制服的員警過來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瑋哲、張赫宥警員於偵查中,證人即協助員警制伏被告之 朱柏瑞 及其女友 王姿涵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編號01-16)、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7年8月2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竊得之物、㈢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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