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辛○○
己○○戊○○庚○○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 被上訴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張○○(即丙○○○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27日死亡,經丙○○○之繼承人乙○○於110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核其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丙○○○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於大正13年1月26日死亡,為甲○○之生父,被上訴人丙○○○之祖父。被上訴人丙○○○原名「李○○」,生父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丙○○○之生母為丁○○(原名「李○○」,於104年8月30日死亡)遂於43年7月16日再嫁謝○○並冠夫姓。被上訴人辛○○、己○○、壬○○、戊○○、庚○○,則均為丁○○與謝○○所生之子女。兩造前因繼承被繼承人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應繼分比例有所爭執,嗣經鈞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受理在案,兩造並於該事件中達成由被上訴人丙○○○取得上開遺產權利2分之1,上訴人則各取得上開遺產權利10分之1之和解共識。
(二)被繼承人李○所遺上開9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賴○○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全部予以出售後,乃將出售所得之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將兩造所應分得之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107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通知書),兩造在上開和解基礎下(即被上訴人丙○○○取得遺產權利2分之1,上訴人五人各取得遺產權利10分之1),乃將此部分之和解筆錄記載為:「被繼承人李○所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金遺產【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分割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丙○○○)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各取得十分之一。」等語。然於上開和解協議之後,上訴人發現本件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計算有誤,乃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審查後,作成應予退還溢繳稅款新臺幣(下同)54萬8,432元之決定,並將此一應退稅額,以支票之方式,載明兩造為共同支票受款人,寄交予上訴人共同委任之上訴人壬○○收執。惟兩造對如何分配上開溢繳土地增值稅退稅支票之權利範圍有所爭執,然倘訴外人 賴清民 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時,其為被繼承人 李港 所代扣繳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錯誤(即無上訴人所稱「溢繳」之情),則有關被繼承人李港所留系爭土地轉換成「提存金」債權之金額,應為479萬3,638元加54萬8,432元。依據兩造上開和解協議之共識,則本件被上訴人丙○○○自有權請求就上開漏未分配之54萬8,4
32元部分,再行分配由被上訴人丙○○○分得2分之1即27萬4,216元,而上訴人各分得10分之1。又若上訴人主張其等各依10分之1所分得之金額,將有不足1元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丙○○○同意就上開遺產部分,由上訴人5人各分得5萬4,844元,由被上訴人丙○○○分得其餘之27萬4,212元。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略謂: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退稅款54萬843元既為稅捐機關溢收之稅款,顯非土地增值稅,而應屬系爭土地價值之一部,自仍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兩既前於107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部分達成和解,則該退稅款部分應由被上訴人丙○○○取得2分之1,上訴人各取得10分之1。
(二)本件原判決之認定應有違誤,析述理由如下:
1.兩造107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之和解「不包含」此退稅款54萬8,432元:
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主張:不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認定應因
為何,此一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如自始即不存誤、溢繳之情事,本應由訴外人賴清民一併提存,成為和解筆錄之「提存金遺產」之一部分。且從和解對話内容可知,上訴人在和解期日之陳述內容,或早已明知若有退稅或計算的問題,即會導致提存金遭多扣之結果,故上訴人對於如有退稅,退稅款亦屬於提存金內容一部分情事亦當可以預見,故不論退稅原因為何,仍應認為在兩造和解效力所及云云。⑵若如被上訴人所述,107年8月7日和解當日上訴人已或可知有
退稅或計算錯誤問題,則被上訴人亦存有預見利益,何以急於當日達成和解?其原因在於「不確定」是否一定會退稅:①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雖然就稅捐機關在徵收稅款上若有錯
誤導致納稅義務人因此溢繳稅款應予退還之規定,但就是否確實能夠核退,必須是「稅捐機關審查」之結果,納稅義務人並無「決定是否退稅」之權利甚或影響稅捐機關之審查。②上訴人壬○○與己○○因為知悉尚有「是否可以」退稅之部分在
審查中,因此於和解當日提出該部分之疑慮,然被上訴人其訴訟代理人於和解當日並未對於是否會有退稅一事表達疑慮或者請求法院函詢稅捐機關,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是否退稅屬不確定」之狀態,在此情況下,兩造僅同意就「目前」之提存金額達成和解,實難認定已包含是否確定尚有疑義之退稅款。③該筆是否退稅之金額既然於和解當時屬於不確定之狀況且又
非當時已明確提存之金額,被上訴人丙○○○卻主張如自始未錯誤,即屬提存金額,其主張實非正確。質言之,該筆是否退稅之金額在兩造和解當時「自始尚未存在」且「非可確定存在」,則兩造只是針對「當時確定存在」之提存金達成和解,無法涵蓋其他金額。⑶退稅部分既不在和解範圍內,應由兩造公同共有,並依照6分之1比例加以分配,而非直接引用前案之和解筆錄:
①本案係因依照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之規定,因繼承而來而
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稅捐機關因為誤算兩造於104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丁○○而來之部分,於104年8月30日依法並無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經上訴人發現後,予以核退54萬8,432元。
②前案和解當时雖然是針對系爭土地因訴外人賴○○出售後提存
之金額,但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確定是否核退之本案金額(即54萬8,432元),且亦為當時同意和解之兩造所知悉,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依照前案和解程序之比例予以分配,顯無理由。③本案54萬8,432元應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即6分之1加以分配,被
上訴人至多僅取得91,405元,原判決卻認為應以被上訴人取得2分之1,上訴人各取得10分之1之方式加以分割取得,應有違誤。
2.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的資本利得稅,在土地出售時,針對土地漲價幅度向獲得利益者予以課稅。本案產生之土地增值稅,係在被繼承人甲○○死後至107年3月土地賣出此段期間核課。
但因兩造雙方繼承時間點不同,必須拆成兩部分來細究納稅義務:⑴依照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為繼承開始之時
點,故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已先針對整筆土地扣繳6人土地增值稅共117萬3,471元。
⑵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繼承之時點不同:
①被上訴人丙○○○從其父親甲○○死亡日即開始起算繼承日,繼承
時間點從66年10月開始至107年3月土地賣出,共41年,實際應納稅額58萬67,35元,經互抵後退稅為0元。
②上訴人5人、被上訴人丙○○○則從兩造母親丁○○死亡時才開始
繼承。繼承時間點從104年至107年3月土地賣出,共3年,實際應須繳納稅額為3萬8,304元,經互抵後,尚有溢缴應退稅款54萬8,432元,此筆退稅款為6人共同持有,故6人持分各1/6,每人應各分得9萬1,405元(參家事上訴狀附件二)。
⑶综上,被上訴人丙○○○於其父親甲○○死亡後,因繼承2分之1土
地之遺產,已領回239萬6,819元,故被上訴人丙○○○理應承擔繼承甲○○自66年10月至107年3月期間(共41年)土地賣出之土地增值稅58萬6,735元。惟兩造因繼承時間點不同,故應納稅額亦不同,本案應退稅款54萬8,432元係兩造母親丁○○就系爭土地持分2分之1而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應由被上訴人丙○○○、上訴人各分得6分之1,每人應各分得9萬1,405元,但被上訴人丙○○○卻主張其分得2分之1,上訴人各分得10分之1,與法自有未合。
(三)综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主張以前案和解內容之持分比例為本案請求權基礎,實無所據。原判決不查上述理由,仍認定兩造既然前於107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達成和解,本案退稅款應由被上訴人丙○○○取得2分之1,由上訴人各取得10分之1,其認定有違背兩和解當時之真意,有違誤之處。
(四)並聲明:
1.判決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上訴之抗辯:
(一)本件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之一,無非仍持續主張有關本件系爭「退稅款」54萬8,432元,在兩造前於107年8月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時(即兩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乙案做成和解筆錄時),仍屬於「不確定」之狀態(即退稅與否仍待稅捐機關之審查),故有關系爭「退稅款」之金額,當不在兩造和解效力之所及,或遺產分割協議效力之所及云云,然查:
1.本件兩造間於上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乙案中所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實質內容,係以被上訴人丙○○○分得被繼承人李港所遺留「全部遺產」權利中之2分之1,另上訴人等5人則各分得10分之1之模式,加以約定;此由上開和解筆錄中所記載關於兩造之協議內容為:「被繼承人李○所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金遺產(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分割由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丙○○○)取得二分之一,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各取得十分之一。」等語,即可得證;是換言之,倘本件系爭「退稅款」之金額在本質上係屬於被繼承人李○所遺留之遺產,則當然有關於此部分遺產權利之分配,即應依兩造間所達成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加以分配無誤,先予敘明。
2.而承如兩造所不爭執者,本件兩造被繼承人李港所遺留之財產,原本乃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二筆土地,嗣其中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遭同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訴外人賴○○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予以處分,訴外人賴清民並將其處分系爭948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依據共有比例,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是基此,於兩造達成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時,當然即只能直接針對上開提存金數額加以分配無誤。
3.嗣上訴人以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有所錯誤為由,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最終並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做成准予退稅54萬8,432元之決定,是不論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做成此一准予退稅之法律上理由為何,此一「退款稅」54萬8,432元,原本即係不應繳納之「稅款」,而明顯屬於系爭948地號土地處分所得「價金」之一部無誤,基此,被上訴人丙○○○主張針對此一「退款稅」應按兩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分得其2分之1,另上訴人各分得其10分之1,實無可爭議,懇請鈞院明察。
(二)另外,上訴人或又主張系爭「退稅款」54萬8,432元既不為兩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效力之所及(或和解效力之所及),即應回歸兩造原本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由兩造各分得6分之1云云。惟事實上,兩造係以被繼承人李○共同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即如被上訴人丙○○○於上開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乙案中原所主張者,依據本件兩造各自之繼承情形,被上訴人丙○○○對於被繼承人李○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當為12分之7,而上訴人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李○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當各為12分之1;故若上訴人之此等抗辯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丙○○○亦應分得上開「退款稅」54萬8,432元之12分之7,另上訴人等5人均應分得各12分之1,方屬正確。
(三)並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繼承人李○於大正13年1月26日死亡,甲○○為李○唯一之繼承人,嗣甲○○與配偶丁○○(原名「李○○」,22年2月10日生)共同育有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原名「李○○」,46年11月4日由其生母之配偶謝○○收養,改名為謝○○,謝○○於65年6月25日與張○○結婚,冠夫姓為丙○○○)。甲○○於43年3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及被上訴人丙○○○,應繼分各2分之1。嗣丁○○於43年7月16日再婚,嫁給謝○○,丁○○與再婚配偶謝○○另共同生育上訴人辛○○、己○○、壬○○、戊○○、庚○○,其後謝○○於71年7月12日死亡,丁○○則於104年8月30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丁○○死亡後,丁○○所留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六名子女即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6(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李○死亡時遺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8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5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2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賴清民,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逕予出售上開土地之全部後,將應分配予被繼承人李港之價金,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17萬3,471元」後,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被上訴人丙○○○對被繼承人李○所留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有所爭議,曾向本院提出確認應繼分等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審理後,兩造於107年8月7日達成和解,協議被繼承人李○所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金遺產(479萬3,638元),分割由被上訴人丙○○○取得2分之,上訴人各取得10分之1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嗣因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計算有誤,乃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作成應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共54萬8,432元(下稱系爭退稅款)之決定,並開立載明受款人為丙○○○、辛○○、壬○○、戊○○、己○○、庚○○等6人公同共有,面額為54萬8,432元之支票,寄交予上訴人壬○○收執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增值稅係為實施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政策,於土地移轉時,依照土地漲價總數額,減去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計算徵收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土地增稅之納稅義務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則溢繳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自應屬土地原所有權人。基此,本件溢繳土地增值稅之系爭退稅款,自應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而依據卷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1月28日彰稅土字第1076163683號函說明三所示:「今依民法第11
38、1144條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前移轉之1/4持分,其中持分1/8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66年10月300元/㎡,另持分1/8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應為104年8月10,500/㎡,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8萬6,735元及3萬8,304元。經互抵後,尚有溢繳稅款54萬8,432元,應予退還」等語;而有關上開函文說明三所指退還溢繳稅款之詳細依據為何,經本院函詢上開稅務局後,該局函覆:「二、107年11月28日彰稅土字第1076163683號函說明三所指『前次移轉1/4持分』係指辛○○等5人所提供貴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和解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所提供繼承系統表中,甲○○繼承其父李○及其母簡○○之○○鄉○○段000地號遺產之權利持分。三、甲○○於43年3月15日死亡後,其1/4持分由配偶丁○○及長女丙○○○按應繼分各繼承1/8持分,該土地於66年10月第一次規定地價公告現值為300元/㎡。嗣後丁○○於104年8月30日死亡,其所有1/8持分由丙○○○、辛○○、壬○○、戊○○、己○○、庚○○等6人共同繼承,故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調高至繼承開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104年8月10,500元/㎡」等語,此亦有該局110年5月17日彰稅土字第1100008346號函在卷可稽。準此,稽諸上開地方稅務局之兩份函文內容,即可推知第一份函文所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58萬6,735元之部分,應為被上訴人丙○○○繼承自其父甲○○之系爭土地1/4持分部分( 張謝真珠 之應繼分為1/2);而所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3萬8,304元(即應退稅溢繳之54萬8,432元)部分,則應屬兩造之母丁○○繼承自丁○○之配偶甲○○之系爭土地1/4持分部分(丁○○之應繼分為1/2)。基此,堪認為系爭退稅款自應屬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兩造之母丁○○所有,現自應屬兩造之母丁○○之遺產無訛,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從而丁○○之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就系爭退稅款為分割,自屬有據。
(四)而就丁○○之遺產即系爭退稅款應如何分割?被上訴人丙○○○主張:兩造既前於107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部分達成和解,則該退稅款應依和解協議之共識分配,亦即由被上訴人丙○○○取得2分之1,上訴人5人各取得10分之1等語;而上訴人則主張:兩造107年8月7日就系爭土地出賣價金之和解不包含此退稅款,該退稅款依照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加以分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退稅款54萬8,432元之分割方式,是否為兩造於107年8月7日所為和解筆錄效力所及?抑或應回歸兩造之法定應繼分而為分配?⑴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上字第146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判決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其以之作為另行起訴之原因事實,自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綜上,可知在訴訟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實,不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亦不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⑵經查:兩造係於「107年8月7日」成立和解,就被繼承人李○
所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91號提存金遺產(479萬3,638元)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此有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和解筆錄附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民事案卷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嗣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及計算有誤,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退稅,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於「107年11月28日」作成應予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共54萬8,432元之行政處分,此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1月28日彰稅土地字第1076163683號函在卷可稽。既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所為之退稅行政處分,係發生於兩造前揭和解筆錄作成之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退稅款之分配自不受上開和解筆錄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退稅款應依據上開和解筆錄所定分配比例為分割,應有誤會。
⑶而系爭退稅款54萬8,432元,係基於兩造再轉繼承兩造之母丁
○○所遺系爭土地持分而來,依據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自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予以分配。就此,被上訴人抗辯稱若不依據上述和解筆錄所定比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分得7/12,上訴人5人各分得1/12云云,自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於本件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本件遺產即系爭退稅款應酌定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原審依據兩造於107年8月7日所為和解筆錄所定分配比例為分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建興
法官陳忠榮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李○遺產幣別:新臺幣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分割方法1退稅專戶存款支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退稅專用「土地增值稅更正退稅」票號:NA0000000548,432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二姓名應繼分比例丙○○○1/6辛○○1/6己○○1/6壬○○1/6戊○○1/6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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