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告嘉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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