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曾莆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孝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曾莆森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孝、曾莆森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同年9月2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王文孝(微信暱稱「賓利1」、「奶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中之詐欺贓款,曾莆森(微信暱稱「招財貓」、「 小胖 」)則負責依指示通知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收水工作,並約定王文孝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0.65%之報酬,曾莆森則可獲得1%之報酬。王文孝、曾莆森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 劉瀚升 (微信暱稱「2號」、「 阿升 」)、 周詠翔 (暱稱「今晚打老虎」、「 阿翔 」,劉瀚升、周詠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款之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周詠翔即指示曾莆森租賃車輛供車手使用,曾莆森遂於同年9月23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開租賃車輛交給王文孝與劉瀚升使用。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周詠翔即指示劉瀚升前往提領款項,劉瀚升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文孝,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二人於提領款項成功後,再由劉瀚升與曾莆森約定交款地點,將其與王文孝所領取之詐欺贓款在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付給曾莆森後,由曾莆森於臺中市不詳地點交予周詠翔,由周詠翔輾轉再交付給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其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永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2頁、第267至2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分別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王文孝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4頁、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第269至272頁;被告曾莆森部分:見警卷第83至89頁、109年度偵字第20403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卷二第269至272頁】,核與同案被告劉瀚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0、308頁、第331至337頁、卷二第72至73頁、第86至92頁、第202至203頁、第216至222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孝、曾莆森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惟其等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被告王文孝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被告曾莆森則負責租賃車輛供同案被告王文孝、劉瀚升使用,並向同案被告劉瀚升收取其與被告王文孝所提領之贓款,再上繳予同案被告周詠翔,被告王文孝、曾莆森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二人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二人均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孝搭乘同案被告劉瀚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由被告王文孝分別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接續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就其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王文孝與同案被告劉瀚升共同前往提領附表一詐欺贓款
之行為,被告曾莆森向同案被告劉瀚升收取其等所提領之上開詐欺贓款後再上繳予同案被告周詠翔之行為,其等二人所為,不僅彰顯其等在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分工,且為隱匿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二罪之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並非無工作能力,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即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其等二人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二人意圖以輕鬆提款、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其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於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暨酌以被告曾莆森於本院與被害人 王益芳 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兼衡以被告二人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二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王文孝供稱:其報酬是當日提領總額0.65%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73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王文孝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欄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被告王文孝實際提領之金額計算,至提領超過被害人遭詐騙數額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不予列入本案計算被告應沒收之數額,而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數額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王文孝所犯各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曾莆森供稱:犯罪所得是獲得1%的報酬,依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計算犯罪所得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曾莆森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欄所載(計算方式同前⒈所述),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曾莆森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益芳成立調解(詳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者,然被告曾莆森應給付與被害人王益芳之金額,顯已超過其於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若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莆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曾莆森所犯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王文孝、曾莆森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均非被告二人所有或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王文孝、曾莆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涉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均係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案件,而該案中被告王文孝「首次」犯行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4日向被害人 林信良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王文孝於108年9月25日前往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之犯行,該部分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7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曾莆森於上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1日向被害人 蘇姿瑀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復由同案被告王文孝提領後,交予被告曾莆森,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之犯行,該部分犯行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26號、第272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二人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相同,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147頁),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二人本案與前開確定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之同一案件,就參與犯罪組織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確定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之人頭帳戶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及犯罪所得提款地點證據清單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王益芳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3日20時31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王益芳,佯稱其購物時,遭駭客入侵,導致重複下單,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信用卡銀行人員,致電王益芳,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益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3日22時10分,匯款29,987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嚴惠美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前往提款108年9月23日22時13分至16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10,005元【王文孝犯罪所得】195元(計算式:29987×0.65%=195)【曾莆森犯罪所得】300元(計算式:29987×1%=30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王益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53至156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9頁)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⒋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⒌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時間一覽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29頁)⒎嚴惠美之兆豐銀行帳號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1至133頁)⒏王益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57至159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61至171頁)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黃佩玲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3日22時1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黃佩玲,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重複刷了25筆,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黃佩玲,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佩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3日22時29分,匯款27,612元(起訴書誤載為22時45分許,應予更正)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嚴惠美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108年9月23日22時33分至34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7,005元【王文孝犯罪所得】176元(計算式:27010×0.65%=176)【曾莆森犯罪所得】270元(計算式:27010×1%=270)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黃佩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73至176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至39頁)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⒋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⒌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時間一覽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29頁)⒎嚴惠美之兆豐銀行帳號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1至133頁)⒏黃佩玲匯款截圖(同上卷第177頁)⒐黃佩玲與詐騙集團之通聯記錄(同上卷第179至181頁)⒑黃佩玲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183頁)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87至193頁)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李玉萍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網站「衣芙購物」之人員致電予李玉萍,佯稱其購物時誤訂了30筆訂單,需解除該設定,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信用卡中心人員,致電李玉萍,要求其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玉萍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6日17時59分、18時01分,接續匯款49,987元、49,985元(起訴書書誤載為17時30分及40分許,應予更正)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戶名: 陳宜憶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108年9月26日18時03分至09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1,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5,005元13,005元⑵【王文孝犯罪所得】644元(計算式:99035×0.65%=644)【曾莆森犯罪所得】990元(計算式:99035×1%=99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李玉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195至197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至59頁)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⒋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⒌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35頁)⒎陳宜憶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7、147頁)⒏李玉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199至201頁)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19頁)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 巫育伶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18時49分許,佯裝為「雅聞」網拍之人員致電予巫育伶,佯稱其設定錯誤須與銀行聯絡透過轉帳方式解除非應付款項,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巫育伶,要求其在線上轉帳操作云云,致巫育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6日18時49分許匯款49,987元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宜憶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提款108年9月26日18時56分至57分許,接續提領:20,005元20,005元10,005元【王文孝犯罪所得】325元(計算式:49987×0.65%=325)【曾莆森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49987×1%=500)⒈證人即被害人巫育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221至225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1至67頁)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行駛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7頁上)⒋108年9月30日返還租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上卷第81頁)⒌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5頁)⒍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1頁)⒎陳宜憶之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43至145頁)⒏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7至231頁)⒐巫育伶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同上卷第233至239頁)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41至243頁、第251至261頁)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 張祖威 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6日21時51分許,佯裝為「美廉社」人員致電予張祖威,佯稱其訂單出問題導致重複下訂,須與銀行聯絡,隨後該詐欺集團再度佯裝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張祖威,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張祖威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揭帳戶內。108年9月26日21時11分許匯款11,985元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宜臻 由劉瀚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王文孝共同前往108年9月26日23時11分許,提領12,005元【王文孝犯罪所得】78元(計算式:11985×0.65%=78)【曾莆森犯罪所得】120元(計算式:11985×1%=120)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⒈證人即被害人張祖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36822號警卷第263至265頁)⒉車手提領款項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7至69頁)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同上卷第149頁)⒋陳宜臻之上海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個資檢視(同上卷第139、151頁)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6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77至281頁)【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莆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莆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莆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元參佰貳拾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莆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莆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