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子○○為清償債務,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胖哥」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馬雲 」、「接線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子○○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子○○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期間,使用「胖哥」所交付之SAMSUNG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且「接線員」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中成立「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之群組,子○○即使用微信暱稱「紀程」加入上開群組,與該群組中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 吳欣 諭使用微信暱稱為「阿星」、「象神」, 劉品浩 使用微信暱稱為「 小寶 」、「 韋小寶 」,癸○○使用微信暱稱為「支付寶」、「洪 金寶 」)共同在群組中接受「接線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接線員」指定之人。嗣子○○即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22日假冒網路購物致電丙○○,佯稱因商品標籤誤貼,誤將一般客戶貼成經銷商,須與銀行聯繫處理,再佯裝為合作金庫客服人員致電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9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至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
張增暉 之人頭帳戶。嗣「接線員」即在上開「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群組中指示劉品浩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與癸○○,由癸○○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6年9月22日晚上9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癸○○並將上開所領得之款項交與 吳欣諭 ,再由吳欣諭轉交與詐欺集團更上游成員,其等藉由小額現金提款無須留下實際提款人身分資料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子○○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癸○○、吳欣諭、劉品浩等人之供證相符【癸○○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一第45至58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0586號卷二第57至59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下稱新竹地檢署少連偵字第4號)卷三第100至101之1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01615號卷第115至125頁、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70008668號卷五第4至1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1號(下稱臺中地檢署第2291號偵卷)卷三第44至45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第55頁反面、卷二第142至14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卷二第87至103頁、卷三第392至407頁;吳欣諭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0586號卷二第17至24頁、新竹地檢署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7至10頁、卷三第25至26頁、臺中地檢署第2291號偵卷三第51至5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卷一第55頁反面、第104到109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卷一第466至469頁、卷三第392至407頁;劉品浩部分: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一第22至35頁、新竹地檢署少連偵字第4號卷一第44至46頁、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291號卷三第44至45頁、警卷十第8至11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46號卷一第21至25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104至109頁、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卷一第406至418頁、卷三第392至40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其遭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見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二第21至2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增暉之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999號卷一第213至214頁、第215頁、第216至217頁、第219至221頁、第223頁)、LINE群組「愛拚才會贏!接線員群」7人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一第205至207頁)、癸○○及吳欣諭提款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警卷一第149至161頁)、被害人丙○○匯款及癸○○提領時間明細表(見他字卷二第190頁)、被告所持用工作機中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6年偵字第28970號卷一第169至20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經由「胖哥」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另癸○○則係由吳欣諭介紹、劉品浩係由臉書應徵司機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吳欣諭負責向被告及癸○○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事成後則發放報酬予車手及司機,劉品浩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被告及癸○○使用,並向 渠等 收取提領所得之詐騙款項,轉交與吳欣諭等情,均據被告及癸○○、劉品浩及吳欣諭供明在卷(詳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癸○○、吳欣諭、劉品浩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之機房話務人員先致電被害人,假冒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名義向其施詐,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及癸○○、劉品浩、吳欣諭則均使用同一微信通訊軟體「愛拼才會贏!接線員群」之群組,並在該群組接受「接線員」之指示提領特定金融卡之詐欺款項,劉品浩、吳欣諭另加入同一「收水!記帳群」之微信群組,每日回報「接線員」收取及交付與上手之詐騙款項,可證該詐欺集團係以層級組織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上開微信群組傳遞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最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直接、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組織,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及癸○○、劉品浩、吳欣諭所為,均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縱使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然其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基此,被告於本案詐騙被害人丙○○之犯行中,雖未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亦未實際出面提領被害人丙○○遭詐騙所匯款項,然其與「接線員」、「 活雷峰 」、吳欣諭、劉品浩及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可由上開微信群組中知悉自己及其他共犯(即「接線員」、「活雷峰」、癸○○、劉品浩、吳欣諭)所各自參與及實施之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的一部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癸○○等人於本案所實施之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被告前分別於:①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20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100年10月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3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就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年富力
強,並非無工作能力,縱因積欠他人債務,亦非可合理化其參與犯罪之行為,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清償債務,竟率爾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03號)遭查扣SAMSUNG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詐欺集團成員「胖哥」提供與被告,並以該手機裝設之微信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0號卷一第23至26頁),是上開工作手機為被告子○○所有,且係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並非由被告負責提領詐欺贓款,是其並未獲得報酬乙節,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16頁),故自無從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參與前開「接線員」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接線員」指示劉品浩向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後,劉品浩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子○○、癸○○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日,匯款入如附表「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綽號「接線員」之成年男子即指示癸○○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日,在鄰近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得手,得手後 黃太 將款項交付劉品浩,劉品浩交給吳欣諭,再由吳欣諭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水房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
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吳欣諭、劉品浩及癸○○之供述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242號搜索票、癸○○及劉品浩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手機照片2張、吳欣諭指認現場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光榮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ATM監視器4張、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監視器3張、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監視器6張、臺中市○○區○○路00號超商監視器10張)、劉品浩工作手機微信「愛拼才會贏!接線員(6)」群組訊息螢幕翻拍照片43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張增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林昱賓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葉育權 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 蘇俊興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 林應欽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 葉瀚升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私人車輛汽車買賣協議契約書4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GPS軌跡圖、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麗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捷藤行銷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捷藤行銷有限公司外觀照片2張、106年10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泰和路二段熊麻吉檳榔攤街景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癸○○、劉品浩】、癸○○、劉品浩涉嫌詐欺(車手)案持有手機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清單及持有金融卡清單、106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蒐證照片6張、106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蒐證照片36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8份、被告子○○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罪嫌,辯稱:其不認識癸○○,且其自106年10月25日即已遭羈押,至106年11月間才出所,期間並未再參與詐欺集團,也未與集團中的人有所聯絡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於106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
,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羈字689號裁定自106年10月25日起羈押2月在案,迄至同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大甲派出所106年10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度聲羈字689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970號一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3至6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觀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著手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用詐術,迄至該詐欺集團車手癸○○提領附表一所示詐騙贓款時,被告已遭羈押在看守所,是其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否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顯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且依本院調閱被告在臺中看守所之接見明細及發受書信登記卡記錄所示,被告於羈押在所期間,前往探視及書信往來之人均為其親友,有法務部○○○○○○○○110年10月6日中所戒備00000000000號函檢送接見明細及發受書信登記卡各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佐以被告之工作手機已於為警查獲時扣案,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可證被告客觀上已失去與上開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亦無與外界聯繫而繼續參與其他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㈢又依證人即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之車手癸○○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子○○;其與被告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但其沒看過被告;在「愛拚才會贏,接線員群」群組中,其暱稱為「金寶」;對於被告稱自己在上開群組中為暱稱「紀程」之人,沒有意見;其記得「紀程」的人是106年間被警察抓;「紀程」被警察抓走之後,並沒有繼續在該群組裡面與其等聯絡,也沒有使用微信或其他方式跟其聯絡;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進去的錢都是其所提領,領到後都交給「小寶」,「紀程」沒有參與提領這些錢,且當時其都是直接把錢給「小寶」,其他人沒有接觸到;其從加入該詐欺集團開始領錢到被抓過程中,其在領錢時,被告都沒有跟其出現在同一個銀行或在其身邊;其都自己去領的,也無人在附近把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6頁);另吳欣諭於偵查中亦證稱:從106年10月開始,子○○如果晚上領的錢交給我,白天是交給劉品浩,劉品浩會跟癸○○、子○○說要去哪裏領錢,劉品浩教癸○○、子○○領的錢再交給我,晚上我就直接向癸○○、子○○收,我們四個都是聽接線員的,九月群組六個人有馬雲、接線員、癸○○、子○○、我、劉品浩,十月一樣,之後子○○被抓,我們就改名字後剩下五個,少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第2291號卷三第51頁反面),益證被告於遭羈押之後,確實並未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其於106年10月24日為警查獲時起而中斷,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遭羈押後,仍有與該詐欺集團繼續聯繫之情事存在,自難遽令被告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癸○○、劉品浩及吳欣諭等人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及收水,惟就被告於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均無從指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鈴香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乙○○○詐欺集團假冒乙○○○之子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臨櫃匯款。106年10月27日14時2分許110000元葉育權,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癸○○106年10月27日14時33分許110000元2庚○○106年10月27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以電話謊稱: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消分期約定轉帳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ATM匯款。106年10月27日20時33分29989元蘇俊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癸○○106年10月27日20時41分許30000元3辛○○106年10月27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以電話謊稱: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取清分期約定轉帳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ATM匯款。106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55分許29985元、29985元蘇俊興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癸○○106年10月27日22時1分60000元4甲○○詐欺集團假冒友人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臨櫃匯款。106年10月31日12時0分315878元葉瀚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癸○○106年10月31日12時18分、26分90000元、29000元5 鐘惠珠 詐欺集團假冒友人向鐘惠珠借款,致鐘惠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臨櫃匯款。106年10月31日14時42分50000元林應欽,中國信託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癸○○106年10月31日14時49分、15時8分35000元、4000元6丁○○106年10月31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以電話謊稱: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ATM匯款。106年10月31日19時51分29985元林昱賓,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癸○○106年10月31日19時56分、58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英荃門市20000元、10000元7己○○106年10月31日,詐騙集團假冒網路購物及金融機構,以電話謊稱: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帳號ATM匯款。106年10月31日20時41分、52分29989元、16111元林昱賓,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癸○○106年10月31日20時42分、54分臺巾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30000元、16000元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證據(引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全卷)證據出處(引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1198、1199、1200號全卷資料)1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葉育權之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180頁、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二(他卷二)第122頁、第125頁、第128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0586號卷(警卷二)警卷二第89頁2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橋頭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庚○○匯款紀錄明細表1張、蘇俊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第78頁正反面、第81頁、第81頁、第82頁、第181頁、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二(他卷二)第84頁、第85頁至88頁、第92頁、第93頁、第94頁3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蘇俊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第83頁正反面、第86頁、第181頁、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二(他卷二)第57頁、第62頁、第65頁、第79頁│4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瀚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第89頁、第92頁、第93頁、第183頁5鐘惠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應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資檢視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第94頁、第98頁、第182頁6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歷史紀錄、存款明細查詢、第一銀行晶片金融卡轉帳支出紀錄、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第99頁正反面、第103頁、第104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105頁反面、第178頁、第179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00586號卷(警卷二)第119頁、第118頁7己○○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個資檢視、林昱賓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一(他卷一)第73頁、第74頁、106年度他字第8402號卷二(他卷二)第134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7781號卷(警卷一)第178頁、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