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丙○○受訴訟告知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丙○○向原告甲○○讓渡承租苗栗縣恭敬里恭敬路三十七號一樓雅沏花園簡餐店,租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二萬元。被告迄今尚積欠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二年八、九月份租金部分清償後餘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租約、借據、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及言詞辯論則以︰系爭租金應給付給訴外人即房東 康沛慈 而非原告等語置辯,並提出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情,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租約、借據、存證信函、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本票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有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此一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讓渡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證,則系爭房屋之租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被告與訴外人康沛慈之間,原告基於系爭租約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租金,此不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受影響。
(三)況受訴訟告知之證人即上開簡餐店房屋所有權人康沛慈亦到庭結證稱︰伊為系爭簡餐店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係租給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伊僅係幫忙代收而已,因九十年間該屋火災,均係由原告出資整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經房屋所有權人康沛慈同意後,將該屋轉租予被告,被告既為次承租人,自應將租金交付原告而非康沛慈,是被告以上開房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為由拒絕系爭租金之給付,其抗辯顯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