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已結)為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快樂皇宮視廳伴唱酒家」(下稱快樂皇宮酒家)之實際負責人,乙○○(已結)為其胞弟。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將該店裝潢工程發包予被告戊○○承作,戊○○則將水電工程部分交由 劉泰良 承包,劉泰良乃偕同其僱用之丁○○(已結)一同施作。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劉泰良在上址天花板上準備接霓虹燈電線時,遭電擊意外死亡。丙○○、乙○○、丁○○及被告戊○○明知劉泰良係在上址施做工程時發生意外死亡,因快樂皇宮酒家尚未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丙○○經營之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天天開心KTV酒店(下稱天天開心酒店),已向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責任保險。竟為向東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基於犯意聯絡,商定後由乙○○、戊○○指使丁○○於當日檢察官相驗時,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謊稱劉泰良在「天天開心酒店」後面水塔死亡,丙○○再於同年月八日,向承保之東泰保險公司洽詢請領保險金事宜。嗣因東泰保險公司告知為不保事項無法理賠,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戊○○和丙○○、乙○○、丁○○等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詐欺之著手,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為著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和丙○○、乙○○、丁○○等人共同涉犯詐欺未遂罪嫌,無非以丁○○對右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雖丙○○、乙○○及被告戊○○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不知何人叫丁○○說劉泰良在天天開心酒店死亡云云。惟:
(一)劉泰良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因腦幹受損、呼吸抑制、心臟麻痺、施工觸電電擊死亡,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照片二十五幀附卷可稽,並經告發人甲○○及劉泰良之父 劉啟祥 陳述在卷。(二)且右揭事實,業據丁○○自首後供承屬實,核與告發人甲○○指述情節相符。死者劉泰良確在「快樂皇宮酒家」觸電死亡,復經在場之 徐富魁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供述及證人黃勝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又丁○○受僱於死者劉泰良,究竟能否領取意外險保險金,與其無關,當不致自做主張謊稱出事地點,且丁○○亦無自首而自陷於刑事責任之必要,其供詞應無誣陷之虞,而可採信。(三)案發時快樂皇宮酒家尚未投保意外責任險,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載明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附卷可參;而天天開心酒店則向東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有東泰保險公司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在卷可參,並經徐富魁、戊○○供承在卷。(四)丙○○自承為快樂皇宮酒家及天天開心酒店股東,丙○○又將快樂皇宮酒家之裝潢工程發包予戊○○,戊○○再將其中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死者劉泰良,為丙○○、戊○○所供承。而丙○○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委託經營「泰欣曄電氣有限公司」之 江增春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送電,江增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送電一情,為丙○○、江增春供承在卷。再者,東泰保險公司已於意外事件發生後,於被保險人電話詢問時告知無法理賠,被保險人事後亦無申請理賠一情,有東泰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一)火字第五00─四號函文在卷可稽,此函文之承辦人 邱德軒 證稱:八十九年五月續保是丙○○跟我接洽,是事發後隔天丙○○打電話問理賠事宜等語。且明台保險公司業務員 左國強 亦證稱:我跟丙○○接洽等語。再參諸證人即天天開心酒店現場負責人 阮文祺 所證:好像是丙○○告知劉泰良死亡地點,帶檢察官去現場是我跟老闆娘二人等語。可見丙○○有參與詐欺犯行。(五)丁○○於自首時即供稱受乙○○指使始為不實陳述;且證人阮文祺證稱:乙○○有說劉泰良死亡位置等語;況乙○○於意外發生時在場,又為丙○○之弟,死者劉泰良是否能領取保險金,應與之有關。參諸上述丁○○、阮文祺之供(證)述,乙○○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以認定。(六)阮文祺證稱:北苗派出所警員帶我去警局作筆錄,我去時戊○○跟我說劉泰良在天天開心死亡,警察就帶我去做筆錄,我就照他們講的跟警察說等語。與到場處理警員 謝駿宏 所證:水電工指著說他老闆倒在變電箱前及警員 劉慶昌 所證:是事後通知阮文祺來派出所作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而阮文祺與丁○○互不相識,業經被告戊○○供述明確,何以其二人均指明被告戊○○?且告發人甲○○亦陳稱:我先生發生意外後,戊○○出面跟我討論要請領保險金,是用天天開心名義申請等語。況戊○○當時亦在現場,又為「快樂皇宮酒家」董事,有開幕酒會邀請卡附卷可稽,故被告戊○○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可認定。(七)綜上可知,本件係丙○○等人先推由丁○○向調查機關謊報出事地點後,再由丙○○口頭向東泰保險公司洽詢申請保險金事宜,雖未填具書面,亦應認丙○○、乙○○、丁○○與被告戊○○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嗣因東泰保險公司承辦人告知不能理賠,始未得逞,所辯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丙○○坦承是快樂皇宮酒家的實際負責人,裝潢工程有發包給戊○○施作,快樂皇宮酒家有保險,但保險時間尚未開始,天天開心酒店,是其經營的,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有向東泰保險公司詢問保險理賠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參照)。乙○○則坦承係丙○○胞弟及當時有在場(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參照)。丁○○則坦承受僱於劉泰良施作上開工程,劉泰良在快樂皇宮酒家的天花板上準備接霓虹燈電線時,遭電擊意外死亡,檢察官相驗時,伊有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謊稱劉泰良在天天開心酒店後面水塔死亡等情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參照)。
(二)依上開丙○○、乙○○及丁○○坦承之事實及公訴人所舉證據,可知劉泰良確係在快樂皇宮酒家的天花板上準備接霓虹燈電線時,遭電擊意外死亡,而非在天天開心酒店後面的水塔死亡,檢察官相驗時,丁○○有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謊稱劉泰良是在天天開心酒店後面水塔死亡。丁○○並係受他人指使始為不實陳述(相字第五六八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反面參照)。惟本件即令係如起訴書所載:「丙○○、乙○○、戊○○、劉貴平明知劉泰良係在上址施做工程時發生意外死亡,因快樂皇宮酒家尚未投保意外責任險,丙○○經營的天天開心酒店,已向東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竟為向東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基於犯意聯絡,商定後由劉邦建、戊○○指使丁○○於當日檢察官相驗時,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謊稱劉泰良在天天開心酒店後面水塔死亡。」,惟「渠等商定後由乙○○、黎玉章指使丁○○於當日檢察官相驗時,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謊稱劉泰良在天天開心酒店後面水塔死亡」,此一行為能否算是詐欺罪的著手?依前開說明,詐欺之著手,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為著手。 惟渠 等上開行為並非針對東泰保險公司為之,而係於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謊稱劉泰良在天天開心酒店後面水塔死亡,應僅係為便利完成犯罪,預為週密佈署的詐欺預備行為,尚非著手。
(三)且丙○○於案發後翌日打電話給東泰保險公司的邱德軒詢問是否理賠時係稱:「店裡在修冷氣的有人死亡,有無理賠」,邱德軒接到上開電話後問 李志毅 ,李志毅說沒有,因此邱德軒即回電丙○○說沒有理賠,以上業據邱德軒在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字第二六四一號卷第六四頁參照)。丙○○上開諮詢式的詢問:「店裡在修冷氣的有人死亡,有無理賠」,能否認為係詐欺罪的施用詐術?如前所述,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丙○○經營的天天開心酒店確有向東泰保險司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的意外事故,及被保險人營業處所的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保險契約並明文將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在執行職務之受僱人發生體傷、死亡或其財物受有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列為特別不保事項,有該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在卷可稽(他字第五0九號卷第六十至六四頁參照)。姑不論丙○○對劉泰良的死亡地點是否明知不在天天開心酒店,而係在快樂皇宮酒家,其以電話詢問邱德軒時,明確指出係修理冷氣之死亡事故,而本件保險契約係公共意外保險,因修理冷氣所生之死亡事故屬於特別不保事項,業經邱德軒於第一時間回覆被告,並有東泰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一)火字第五00─四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八八、八九頁參照)。故不論死亡地點係在天天開心酒店或快樂皇宮酒家,均不影響東泰保險公司不理賠之結論。換言之,東泰保險公司顯然不會因劉泰良死亡地點的不正確而陷於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構成詐欺罪。再者,依東泰保險公司上開函文之說明三所載:「 劉某 係於前揭酒店施作水電工程意外死亡,按附件所示之承保條款特別不保事項第三款之規定,係屬不保事項,本公司已於意外事件發生後,於被保險人電話詢問時告知無法理賠。
【被保險人事後亦無申請理賠】,故並無相關理賠文件可資提供,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他字卷第八九頁參照)。據此可知,丙○○除於電話中為詢問外,事後並未提出申請理賠。因此,丙○○於電話中之詢問是否理賠,在性質上僅係諮詢式的詢問,其既未提出申請理賠,亦不能認係詐欺的著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為圖保險給付,心念固可非議,但經檢視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即令係如起訴書所載:「被告等明知劉泰良係在快樂皇宮酒家施做工程時發生意外死亡,因快樂皇宮酒家尚未投保意外責任險,丙○○經營的天天開心酒店,已向東泰保險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為向東泰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商定後由乙○○、戊○○指使丁○○於當日檢察官相驗時,向承辦員警及檢察官謊稱劉泰良在天天開心酒店後面水塔死亡」,惟上開行為僅屬詐欺的預備行為,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不處罰預備犯。再者,丙○○雖有於電話中向東泰保險公司的邱德軒詢問是否理賠。但此僅為諮詢式的詢問,其既未提出申請理賠,亦不能認係詐欺罪的著手行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和丙○○、乙○○及劉貴平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顧正德法官劉興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