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免受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嗣經判決確定(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聲請人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儋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0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催告行使權利律師函、掛號函件收據正本各一份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提存及本案訴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前開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律師函後,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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