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伯欣
送達代相對人甲○○
張涵柔 原名張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於計算書中所列第一審送達費用超過新臺幣三百五十五元部分,因已發還聲請人,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壹佰伍拾肆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參佰伍拾伍元│├─────────┼────────────────┤│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公示送達聲請費│肆拾伍元│├─────────┼────────────────┤│合計│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年度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年度上字第號及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