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91號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歐瑞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OZTOP
NDUSTRIAL.法定代理人 張世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 律師被上訴人 蘇光裕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依我國民法侵權法則及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被上訴人並已就此法律關係為抗辯,堪認兩造就委任契約而生之爭議,業已合意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在台灣設立登記之 東光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光凡 而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境外公司。民國(下同)89年間被上訴人升任為東光凡而公司營業部協理,並經派駐在上海為伊成立代表處,且擔任首席代表,綜攬伊所屬之上海代表處(下稱上海代表處)必要事務及權限。㈡89年12月間,被上訴人以推廣業務為由,要求伊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內,伊乃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共計美金39萬7215元。㈢97年間東光凡而公司派遣新任財務經理 林琬婷 前往上海,發現上海代表處因欠缺可供查核帳冊與檔案,而無法向中國當局註銷該代表處。被上訴人因見難以交代上海代表處之財務狀況及細節,乃在97年11月5日將上海代表處之財務專用章,寄送至東光凡而公司在大陸成立之「上海鈺光閥門管配件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鈺光公司)。被上訴人受伊之委任應將伊所交付之款項用於公務,並報告使用之各項細節,有剩餘即應返還伊;惟除美金2萬6155元外,其餘美金37萬1060元卻遭被上訴人挪用而侵占入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匯予伊之款項,均用於上海代表處之庶務或業務拓展上,並已填具相關單據及檢附憑證,據實陳報說明,伊並無挪用或侵吞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上訴人為東光凡而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境外公司;㈡被上訴人受東光凡而公司指派為上訴人所屬之上海代表處首席代表,上訴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㈢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向東光凡而公司申請退休及給付退休金,東光凡而公司於98年3月19日將被上訴人解職;經被上訴人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經法院判決東光凡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新台幣388萬9440元確定;㈣東光凡而公司曾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錄、授權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明細、原法院
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32號及99年度偵字第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詐欺等偵查案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54頁、第62至76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110頁、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詐欺等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
5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占上訴人美金37萬1060元?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其公司所有之美金37萬1060元匯款,致其受有損害乙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自89年12月至93年間,被上訴人以推廣業務為由,要求伊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內,伊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計美金39萬721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扣除美金2萬6155元外,其餘美金37萬1060元卻遭被上訴人挪用而侵占入己云云,固據提出匯款明細;並舉證人即東光凡而公司財務經理林琬婷之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53頁、第181至187頁)。惟查:
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在上海辦事處之首席代表,行銷費用是
由會計課開傳票,經由東光凡而公司管理部經理 黃春松 之上司簽准後,再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嗣因直接匯款至上訴人公司前開帳戶會遭扣稅,所以改由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匯款單均係由總經理簽名,如果不簽就不可以匯,當時東光凡而公司董事長是 曾榮順 、總經理是張世霖,二人都同意匯款等情,業經東光凡而公司管理部經理黃春松於前開詐欺等偵查案件中陳述綦詳(見他字偵查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即東光凡而公司財務經理林琬婷證稱確實係為節稅,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內乙節相符(見他字偵查卷第242頁);堪認上訴人將公司行銷費用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應係為節稅之故。故上訴人主張係其受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私人帳戶內,即與事實不符。
⒉又,被上訴人每個月將上訴人公司在上海代表處之報表(
含季報、月報及年報,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文件),均寄三份,一份送予東光凡而公司管理部經理黃春松、另二份則送東光凡而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前開文件寄送黃春松部分並由會計查收乙節,業經黃春松於前開詐欺等偵查案件中證述甚詳(見偵字第4235號卷第77頁);再參以 曾順榮 (即東光凡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前開詐欺等偵查案件中證述,上訴人公司在上海之帳目有會計人員作帳,其每年均會前往上海視察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東光凡而公司之管理部經理黃春松亦有查核之義務等語(見偵字第4235號卷第76頁)以觀,被上訴人既已按月將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報表等相關資料,寄送至上訴人之母公司即東光凡而公司交由其主管黃春松、總經理及董事長各一份查核;且,上訴人在上海辦事處之會計項目亦係委由專人作帳,其母公司東光凡而公司董事長每年亦會至上海視察業務,足見上訴人及母公司東光凡而公司對於上海辦事處之業務當屬知之甚詳,並已為相當之查核情形下,始會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筆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甚明。
⒊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海代表處於93年間即由上海鈺光公司正
式接手(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設若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於89年至93年間之先後匯款計美金37萬1060元,則上訴人理應於上海鈺光公司於93年間接手上海代表處業務時,即可發現並提出異議,豈會遲至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2日因向東光凡而公司請求退休之際(相距達五年之久),上訴人此時才主張被上訴人年擔任上海首席代表期間,侵吞其在89年至93年所匯之款項?亦與常情有違。
⒋上訴人另主張上海辦事處於97年間因欠缺帳冊及相關憑證
致無法順利註銷,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不法侵占其公司款項云云,固據提出蘇州遠見會計師事務所電子郵件、大陸地區昆山市開發區卓識投資諮詢事務所所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係東光凡而公司業務部協理,其專長為業務
而非財務,且東光凡而公司之財務部分亦另有管理部門負責;再上訴人司既受東光凡而公司完全控制監督,東光凡而公司對於財務部分則由管理部負責,而上海代表處之帳冊亦曾交回東光凡而公司管理部查核,事後由上海部分之會計保管乙節,業經黃春松於前開詐欺等偵查案件中證述綦詳,核與東光凡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順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81至182頁);堪認東光凡而公司之管理部門確實對上海代表處之帳務等財務狀況亦有實際監管之行為。
⑵、又東光凡而公司之負責人曾榮順每年均會到大陸視察
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業如前述,若上海代表處果有帳目不清,憑證不實之情形,東光凡而公司應早已發動追查,以究明責任。東光凡而公司豈會遲至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之際,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賠償訴訟以資追償?況上海代表處之帳冊是由上訴人委由上海當地之會計作帳保管,並已歷經數名會計(見原審卷第77頁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中曾提及有周姓、徐姓會計即明),且上海代表處自93年業務交接予鈺光公司後,即僅掛名,故其運作是在停擺狀態,被上訴人亦已擔任東光凡而公司所指派之其他任務,自難僅憑上海辦事處於97年間因欠缺帳冊及相關憑證,致無法向主管機關註銷該辦事處,即可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
⑶、 況參 以上訴人委託蘇州遠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註
銷上海辦事處,而經該事務所係請上訴人提出94年至96年之總帳、明細帳及憑證,以利辦理註銷上海辦事處事宜,並非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89年至93年間會計帳冊(見原審卷第77頁電子郵件);由此可證,上海辦事處於97年間因欠缺帳冊及相關憑證,致無法向主管機關註銷該辦事處,要與上訴人無涉。且,保管帳冊與侵占公司款項係屬不同之二件事,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僅憑上海辦事處於97年間因欠缺帳冊及相關憑證,致無法向主管機關註銷該辦事處,即可謂被上訴人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
⑷、是以,上訴人以其上海辦事處於97年間,因欠缺帳冊
及相關憑證致無法順利註銷為由,主張被上訴人確實不法侵占其公司款項云云,並無可取。
⒌另林琬婷係東光凡而公司現任之管理部經理,而林琬婷是在
97年2月1日才著手接觸上海代表處之業務乙節,業經林琬婷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187頁背面)。而此時距離上海代表處在93年間已將業務移交上海鈺光公司而為停擺狀態已長達4年,其於97年2月1日至上海代表處之所見及所聞,早已非93年間之景況,亦難以其所為之證言,而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主張89年12月至93年間,被上訴人以推廣業務
為由,要求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私人帳戶內,其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匯款計美金39萬721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扣除美金2萬6155元外,其餘美金37萬1060元卻遭被上訴人挪用而侵占入己云云,並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30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上海代表處之首席代表,受伊委任代為處理上海業務,卻違反委任義務而侵占伊公司款項,自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侵占公司款項之損害云云。然查:
⒈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
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前所陳,上訴人及母公司東光凡而公司對於上海代表處
之業務及費用管銷均知之甚詳,並經其查核准許後,始由東光凡而公司會計部門匯款乙節,均如前述,況上訴人之母公司即東光凡而公司前曾以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系爭公司款項為由,涉有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332號及99年度偵字第4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詐欺等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上訴人確實並未有違反委任事務,侵占上訴人系爭公司款項,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甚明。⒊此外,上訴人自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事
務,侵占上訴人公司款項之行為,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事務,侵占其公司款項美金37萬1060元云云,仍無可取。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3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㈠證人即東光凡而公司之員工 鄭琦婷 (即曾在詐欺等偵查案件中提出報告書之人),以資證明被上訴人保管上海辦事處之帳冊乙事,然觀諸前開詐欺等偵查案件中鄭琦婷所提出報告書載明,其僅在90年間有幫忙處理過上海辦事處5個月期間之支出費用單據之填寫,之後就未再碰觸有關上訴人在大陸之帳冊(見偵字第4232號卷第35頁)等情,可見鄭琦婷僅曾代為處理被上訴人交付之上海辦事處5個月之費用支出單據之填寫事項而已,並未涉及月報表製作之情事,且黃春松證述被上訴人係自行將月報表寄回東光凡而公司,則鄭琦婷到庭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保管上海辦事處帳冊乙事;況如前所陳,保管帳冊與是否不法侵占公司款項係屬不同之二件事,亦難僅憑何人保款帳冊乙事,即可驟為推論該人有侵占公司款項之行為,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㈡證人即東光凡而公司負責人曾順榮,而曾順榮既已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81至184頁),本院亦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