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2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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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28號聲請人 黃明崧
宋仕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有準用。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分別經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60年裁字第87號、69年判字第73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查證認定雙方無同居之事實,而依98年8月12日修法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款規定,於98年7月2日以內授移服北市杰字第0980918095號處分書不予許可聲請人宋仕運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自發文之翌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又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及第44條第1款規定,於98年9月7日以內授移移 陸彬 字第0980960452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宋仕運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相對人94年5月2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命其自出境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及應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其出境。聲請人不服,循序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463號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再審,復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狀誤植為原告)宋仕運為聲請人黃明崧之大陸籍配偶,宋仕運之健保費8年來皆由黃明崧支付,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聲請人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隊員 陳韋志 面談時,關於面談前一天聲請人所吃食物不同及在家是誰先洗澡等問題,誣指聲請人供詞不一而無共同生活等語。經查聲請人所述宋仕運之健保費8年來皆由配偶黃明崧支付,未提出收據供參,且此事證之有無非其當時所不知或不能使用,況代配偶繳納健保費與是否共同生活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縱加以斟酌,亦不致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餘聲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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