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99號聲請人 李萬宗 (即 李楊佩華 之承受訴訟人及 李惠君 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0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再審專屬管轄規定,將專屬其管轄之聲請人案件移送本院,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前開本院裁定均以聲請人未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據以敘明,而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亦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爰聲請再審等語,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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