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19號聲請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7號裁定(下稱202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45號裁定(下稱1845號裁定)維持。嗣聲請人對184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9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第2027號、第1845號及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聲請人98年律師考試係及格,而相對人以不及格分數搪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相對人以違法行政處分剝奪聲請人及格資格,造成聲請人應考試權、工作權被剝奪,第2027號、第1845號及原確定裁定等有廢棄之條件,有同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持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如何不服2027號之裁定,而對於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第1845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聲請自非合法等詞資為論據。本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不服2027號裁定之理由,而對於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是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