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醫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714號聲請人 魏再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有關醫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9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原確定裁定以「……惟該等醫事鑑定報告具有高度專業性……」為駁回理由,侵害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甚明。本件未按醫療法第83條規定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審理,造成對聲請人之傷害。又相對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之編號第90289號及第0000000號醫事鑑定書係屬不合法所為,聲請人再三陳述,屢遭枉法駁回,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47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另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之情,已依法向司法院提起訴願,故本件係屬行政爭訟繫屬中尚未終結者,請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仍以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事由據為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又本件再審聲請既非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聲請人另以有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之事件繫屬中,尚未終結,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一節,與本件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應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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