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清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此上訴理由之敘述如何得謂具體,與法院審查之基準如何,攸關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第二審上訴門檻,而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之審查,自應求之於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各項有無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違法或不當,並因個案之不同而具浮動性。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上訴書狀所敘述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事項(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除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者外,倘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者,均應認符合具體之要件,即使經實體審理與判斷之結果,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而非撤銷原判決,究仍不得以第二審應與第一審為相同之判決為由,據以逆推其上訴理由之敘述不符合具體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書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官給予輕判一點,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小孩在求學,請求能輕判一點等語。
三、原判決略以:㈠被告戴清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該院於98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該院於99年1月25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被告戴清堂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19號居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8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戴清堂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自白
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等在卷可稽。從而,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上述㈠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刑確
定,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狀況為離婚、育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資懲儆云云。
四、經查:㈠原審認被告自白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補強
證據,堪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量刑依據,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狀,暨斟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11月,顯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至於被告所執上訴情詞,難謂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均不能認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上開之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審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