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奕傑
廖國智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第24645號及檢察官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余奕傑、廖國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事實欄二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余奕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廖國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余奕傑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廖國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 梁啟威 (梁啟威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確定)、余奕傑、廖國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屬公文書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 鄭水枝 詐稱其帳戶涉及犯罪,屢經檢察官傳喚皆未到案,即將被通緝,需將財產交付監管,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俟案件偵結才可領回云云,致鄭水枝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與梁啟威聯絡,指示梁啟威至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轉交假冒司法人員之余奕傑,再由廖國智駕駛車牌號碼00—40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啟威及余奕傑,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梁啟威及余奕傑下車後,由梁啟威把風,余奕傑則假冒司法人員向鄭水枝收取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交付鄭水枝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鄭水枝。余奕傑於收取鄭水枝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由梁啟威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梁啟威、余奕傑、廖國智因此分別獲得約2萬元、1萬元、2萬元之報酬。嗣因鄭水枝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余奕傑、廖國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蓋有「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屬公文書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證書1紙,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0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向 羅春幼 詐稱其遭冒名犯罪,需將財產交付監管,否則將會被收押云云,致羅春幼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電話與余奕傑聯絡,並指示余奕傑至附近之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公文書傳真,惟因余奕傑不諳操作傳真機,故由「大象」收取傳真後轉交與余奕傑,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由廖國智駕駛車牌號碼00—40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象」及假冒司法人員之余奕傑,前往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渼林中醫診所」前,由余奕傑下車假冒司法人員向羅春幼收取35萬元得手,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證書1紙交付羅春幼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羅春幼。余奕傑於收取羅春幼所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由廖國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因羅春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㈡)。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土城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644號、第24645號起訴被告2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即犯罪事實㈠部分)及被告余奕傑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於100年2月24日繫屬原法院,公訴人復於原法院100年3月29日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廖國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揆諸前開規定,查公訴人以追加被告廖國智係與本案被告余奕傑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傑及廖國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99偵19146號卷第17-18、19-22頁;99偵24645號卷第46-48、67-69、75-80、82-84頁;99偵24644號卷第76-77、100-102、108-110、115-117頁;原審卷第60-61、66-68頁),核與同案被告梁啟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99偵19146號卷第11-14頁、第61-64頁、99偵24644號卷第85-91頁、第95-98頁、第111-113頁、原審卷第60頁背面-6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水枝、羅春幼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99偵17995號卷第10-13、27-28頁;99偵19146號卷第3-5頁;99偵24645號卷第54-55頁;99偵24644號卷第80-81頁),並有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偵24645號卷第58-59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99偵24644號卷第8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5日刑紋字第0990022696號鑑定書、余奕傑指紋卡片(99偵17995號卷第15-16頁反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99偵17995號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4062號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6張(99偵19146號卷第24-2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蓋用所得之印文而言,若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印信蓋用之印文則為普通印文。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次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載有「案號」、「案由」、「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書
記官」等欄位,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又被告余奕傑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被害人鄭水枝;被告余奕傑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被害人羅春幼,分別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2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機關,殆無疑義。
㈡核被告余奕傑、廖國智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事實㈡所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余奕傑、廖國智、「大象」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屬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余奕傑、廖國智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究被告廖國智、余奕傑業與被害人羅春幼和解,賠償被害人羅春幼之損失,有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廖國智、余奕傑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羅春幼取款之工作,詐騙手段係利用善良百姓對於司法程序不熟悉及畏懼心,致被害人羅春幼受有金錢上損害,破壞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惟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且業與被害人羅春幼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二、三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非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共3紙,既已由被告交與被害人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就被告2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詳後述)原判決所處之刑,分別定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維持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2人所為犯罪事實
㈠所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正道取財,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為本件犯行,嚴重斲喪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向被害人鄭水枝詐得243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高,惟念及被告尚非詐騙集團核心,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2人坦承犯行等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或過輕,被告2人仍執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高玉舜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偽造公文書之名稱│偽造公文書內容│左揭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備註│││││①冒用公署名稱│之印文名稱及數量││││││②冒用公務員官銜及名稱│(即應沒收之物)││││││③冒用之案號│││├──┼───┼────────┼────────────┼───────────┼─────┤│一│鄭水枝│「臺中地方法院地│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印文│99年度偵字│││(即上│檢署監管科」提存│②主任檢察官王文和││第24645號│││開犯罪│單1紙(提存物:│③98年度存字第681號││偵查卷宗第│││事實㈠│新臺幣243萬元│││58頁│││部分)├────────┼────────────┼───────────┼─────┤│││「臺中地檢察署監│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印文│99年度偵字││││管科收據」1紙(│②襄閱主任 高大方 ││第24645號││││監管金額:新臺幣│③98年度金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第││││243萬元)│││59頁│├──┼───┼────────┼────────────┼───────────┼─────┤│二│羅春幼│「臺北地檢署監管│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99年度偵字│││(即上│科」公證書1紙(│②檢察官賴正聲│」印文1枚│第17995號│││開犯罪│公證金額:新臺幣│書記官鐘忠孝│②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偵查卷宗第│││事實㈡│35萬元)│主任檢察官賴正聲│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18頁│││部分)││③北監字第0098615號│制命令印」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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