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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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舜具保人張慧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慧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羈押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候傳,嗣經具保人張慧醇於當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節,有卷附該署訊問筆錄、報到單、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惟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並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被告仍未遵期到庭,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