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整字第5號重整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蘇克剛
陳俊祥 隋振遠 重整監督人 黃銘祐 會計師
許伯彥 會計師 陳永誠 律師代理人 黃冠豪 律師
鄭涵雲 律師 黃韻如 律師債權人美商OakTec.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馮達發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重整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車號00-0000號、DI-5527號汽車之保管人,應變更為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
本件重整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群公司)之債權人美商OakTechnology,Inc.(下稱美商Oak公司),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97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4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及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英群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10月22日北院木99司執慧字第99926號函囑託本院就英群公司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助字第3190號清償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英群公司於99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重整,並聲請緊急處分(即本件99年度整字第5號重整事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3日准予緊急處分,並於100年3月18日延長緊急處分,及於100年6月16日准英群公司重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執行事件移併本件重整程序,合先敘明。
二、美商Oak公司聲請意旨略以:美商Oak公司與英群公司間之系爭執行事件,前於99年12月7日至英群公司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20樓執行查封,當日所查封之動產,包括車號00-0000、DI-5527號之汽車各乙輛,並交由美商Oak公司之代理人律師保管,惟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英群公司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而經准許,致系爭執行程序迄今處於停止之狀態,鑑於鈞院已准英群公司重整之聲請,惟英群公司之重整程序是否能成功,及重整何時會結束,仍未可知,而在英群公司重整中,美商Oak公司不但無法就系爭查封汽車續行強制執行,且該汽車之保管將繼續產生無實益之保管費用,本件重整程序既係由英群公司自行聲請,致系爭執行程序停止進行,則於英群公司進行重整期間,系爭查封汽車理應由英群公司保管,始為公允;又強制執行法第59條已明定查封之動產得由債務人保管,且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債務人不得拒絕,此外,本件係因英群公司不願對美商Oak公司清償債務,且於執行程序中不願保管系爭查封財產,始會產生保管費用,復因英群公司聲請重整,方使保管費用無謂增加,今美商Oak公司既已同意由英群公司保管,本件亦以由英群公司保管為適當,則美商Oak公司聲請鈞院准將系爭查封汽車變更由英群公司保管,自應准許,爰聲請變更查封物保管人等語。
三、按停止執行者,並非應停止一切之執行處分,對於不違背停止執行意旨之執行處分,法院仍得為之( 張登科 ,強制執行法,民國94年4月修訂版,第130頁),換言之,法院得於不違背停止執行程序進行之原則下為必要之執行處分,例如允許債務人保管查封之不動產( 楊與齡 ,強制執行法論,民國85年10月修正版,第192頁)。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同意或認為適當時,得使債務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封物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外,經債權人之同意,得使債務人保管之,法院依此而使債務人保管時,應解為債務人不得拒絕,因此項受查封之動產,原屬債務人之所有物,由於查封之效力,使其不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故債務人不能拋棄其占有,而拒絕保管故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汽車已成為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交通工具,屬於民生必需品,且價值貶抑快速,不具增值性,並非強制執行法第59條所稱之貴重物品(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170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7日查封上開汽車,債務人英群公司當場原表示願負擔保管責任,惟嗣改稱因上開汽車已甚少使用,且須負擔停車位租賃費用,故不願負保管責任,債權人美商Oak公司嗣同意負保管之責等情,有查封筆錄附卷可稽。嗣英群公司聲請本件重整及緊急處分,經本院准許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停止,於停止執行期間,本件債權人美商Oak公司向本院聲請變更由債務人英群公司為查封物保管人,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債務人英群公司不得拒絕。準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