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孟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非法留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孟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3條第1項之非法留用罪。又大陸地區人民○○○、○○
○於民國106年5月31日進入臺灣地區並至澎湖縣後,被告於
106年7月中旬時起至同年8月4日13時15分遭查獲止,基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非法工作之單一犯意,每天在同一
地點,同時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
之工作,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確保臺
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及保障臺灣地區人民之就業機會及勞
動條件之國家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
非法留用罪。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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