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 川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宗彥 上列一人指定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20號、第123號、100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 福川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 陳宗彥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福川 犯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編號1至4、9所載(詳如附表編號1至4、9「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即關於陳宗彥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及黃福川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均駁回。
黃福川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宗彥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福川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3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其於94年10月13日經送監執行上開案件,嗣上開第1、4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第2、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而上開第5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第1至4案接續執行,於98年5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6日縮刑期滿,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99年1月25日或26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由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100年4月12日提出撤銷假釋,報經法務部100年4月21日照准後,猶需執行上開竊盜等罪之殘刑1年,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陳宗彥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業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福川明知 甲基 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 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單獨(即附表編號1至4)或與附表編號6、7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黃福川所有插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由不知情之NGUYENTHI名義申租,機具及門號均為黃福川所有),及黃福川所有插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只(由不知情之黃福川之父 黃永振 所申租,其後將機具及門號均贈與黃福川),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賴嘉淵 、 蔡明卿 ,以藉此營利。
三、黃福川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詎黃福川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黃福川所有插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由不知情之NGUYENTHI名義申租,機具及門號均為黃福川所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海洛因予 楊雨凡 、 蔡貽亘 ,以藉此營利。
四、陳宗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 黃志偉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撥打黃福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因黃福川在睡覺,乃由陳宗彥接聽電話,黃志偉在電話中與陳宗彥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相關事宜,且黃志偉並已啟程前往約定之地點途中欲向陳宗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陳宗彥嗣後又以黃福川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黃志偉因黃福川覺得麻煩,而取消此次見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而未遂。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賴嘉淵、黃志偉、蔡明卿、楊雨凡、蔡貽亘、 陳清條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且證人賴嘉淵、蔡明卿、楊雨凡、蔡貽亘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另證人黃志偉經原審傳喚及囑託拘提並未到庭,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其內容係有關被告2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屬受監察人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明。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96年12月11日修正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案對被告2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實施,本件監聽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5月10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755號通訊監察書、99年6月7日核發之99年聲監續字第83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6月24日核發之99年聲監字第1030號通訊監察書辦理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附卷載明監聽對象及監聽時間等相關內容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至120頁),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詳後所述)取得之合法性無疑,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通訊監察案件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項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詳如後述)。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三、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正確記載申請門號者之相關資料及使用期間、使用狀態,而將申請門號者及所申請門號之相關資料詳為記載。卷內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宗彥於警詢、偵訊、被告黃福川於偵訊及證人賴嘉淵、黃志偉於偵訊、證人蔡明卿於偵訊及原審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被告2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上訴人即被告黃福川(下稱被告黃福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淵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福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賴嘉淵,我只是將我的毒品原價轉讓給賴嘉淵,並沒有賺取差價云云。
⒉查,證人賴嘉淵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被告黃福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⑴99年5月24日18時32分57秒、99年5月24日18時51分3秒、99年5月24日18時57分56秒、99年5月24日19時2分14秒;⑵99年6月2日凌晨0時19分10秒、99年6月2日凌晨0時42分14秒確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又證人賴嘉淵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福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6日16時30分41秒、99年6月26日19時54分48秒(由被告陳宗彥撥打)、99年6月26日20時49分56秒;⑵99年7月21日18時34分21秒、99年7月21日19時1分41秒、99年7月21日19時2分29秒、99年7月21日19時7分18秒確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話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3558號卷第45、46頁、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㈡第51頁)。
⒊而證人賴嘉淵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有無施用毒品?)
有施用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問:你的手機?)0000-000000,這支手機都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借人使用過。(問:安非他命跟何人買的?)跟綽號「逗陣仔」的人買的,我是從99年3月間開始跟他買,我跟他買過3、4次,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之前都會用我0000-000000打他0000-000000、0000-000000,我在警局講這2支電話是看我的手機講的,我確定這2支電話就是「逗陣仔」在用的。(問:《提示指認照片》何人是「逗陣仔」?)編號3是「逗陣仔」。(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5月24日監聽譯文》有無印象?)我是打電話跟「逗陣仔」聯絡問他有無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惠中路的儷晶皇宮理容KTV,我跟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6月2日監聽譯文》有無印象?)我是打電話跟「逗陣仔」聯絡買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 大墩 15街的路邊交易,我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6月26日監聽譯文》有無印象?)我是要跟「逗陣仔」買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 靜宜 大學大門口,我跟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0於99年7月21日監聽譯文》有無印象?)也是我跟「逗陣仔」約要買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第三分局附近的中日超商交易2000元的安非他命。(問:你是單純向「逗陣仔」買毒品還是跟他合資?)單純跟「逗陣仔」買毒品,我不曾跟他合資買毒品。(問:你跟「逗陣仔」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沒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㈡第55至57頁)。
⒋證人賴嘉淵於原審證稱:(問:你之前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的。(問:你是否曾經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問:你購買前開毒品是否用前開電話連絡?)是的。(問: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藥頭?)鬥陣仔(台語),就是在庭的被告黃福川。(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二第36至41頁警詢筆錄》你之前於警局表示於99年5月24日晚上有在惠中路臺中市○○路「儷晶皇宮理容KTV」附近路旁、99年6月2日中、下午在臺中市○○○○街路旁、99年6月26日晚上在臺中市○○路「靜宜大學」門口,另於99年7月21日晚上在臺中市○○街與信義南街口「中日超商」都向被告黃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及地點是否如上述?)是的。(問:這4次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是否一手交錢給被告黃,被告黃一手交毒品給你,代價都是2千元?)是的。(問:這4次買到的毒品你後來有無施用?施用感覺如何?)有施用,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問:這
4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你們如何碰面?)我是開車,被告黃福川也是開車。我下車後進入被告黃福川的車子內,大部分交易的情形都是這樣,這4次大部分是被告黃福川開車。
(問:《提示同卷第46、47頁通訊監察譯文》5月24日4通電話通聯,這4通是否即你去電向黃福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是。(問:5月24日最後一通電話通聯是晚上7點2分14秒,你在該通電話結束後多久與黃福川碰面而進行交易?)應該是半個多小時。(問:《提示同卷第47頁》6月2日有3通電話,這3通電話是否即為你該日去電向被告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聯絡電話?)第1、2通是黃福川,第3通不是。(問:6月2日這一次最後1通是凌晨12點59分56秒,你何時與黃福川交易毒品?)最後那一通是已經交易完成,我準備要回去了。(問:第2通是12點42分14秒,所以你是在12點42分14秒到59分56秒間完成交易?)第2通打完我在那邊等一下,59分時是我剛買完準備要離開。(問:第3通跟你說你車沒開大燈那個人,是不是就是跟黃福川在車上即跟你交易毒品之人?)他在車上,所以才會知道我車子沒有開大燈並提醒我。(問:《提示同卷第47、48頁通監譯文》6月26日這4通電話是否為你去電向被告黃連絡購買毒品的電話?)是。(問:第1通電話是否黃福川跟你說交易地點?)是的。(問:第2通電話對象是否為黃福川?)不是。(問:第3、4通電話是否為黃福川?)是的。(問:《提示同卷第48頁7月21日4通通訊監察譯文》這4通電話是否你去電向黃福川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是的。(問:最後一通時間是晚上7點7分18秒,大概多久之後你們作毒品交易的動作?)大概10分鐘以後。(問:這次的毒品交易是黃福川自己一人來或有其他的人同來?)其他人有同來,我把2千元交給黃福川,黃福川交毒品給我。(問:你每次去都是把錢交給黃福川,黃福川交毒品給你?)是的。(問:這些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看到你有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你去電時對方如何知悉你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問他有沒有有空,這樣他就知道我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要買多少數量是否現場再談?)我都是買固定2千元的數量,所以我在電話中問對象有沒有空,他們就知道我是要買2千元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如何知悉黃福川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就是因為買甲基安非他命才認識他。(問:你與被告2人有無仇恨糾紛?)均無。(問:你認識被告黃福川多久了?)我於第一次向黃福川買毒品打電話前沒多久才認識他。(問:你向黃福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如何連絡?)我都打電話。(問:你打電話都是跟什麼人談?還是直接跟黃福川連絡?)我都是找黃福川。(問:你如何知悉接聽電話的人就是黃福川?)我是認電話跟聲音。(問:如果接聽電話的不是黃福川的聲音,那你如何處理?)就是叫他找黃福川來接聽。(問:你是否知悉黃福川賣你的毒品何來?)不知道。(問:你是否知悉黃福川向他上手以多少價格購買毒品?)不知道。(問:黃福川賣給你的毒品與他人所賣毒品品質及價格是否相同?有無其他明顯差異之處?)我沒有跟其他的人買,無從比較。(問:你說第4次黃福川與另一個年輕人來,該人不是陳宗彥,該人年紀多大?)應該有超過20歲,其他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6頁)。
⒌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被告黃福川是否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證人賴嘉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觀諸證人賴嘉淵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黃福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賴嘉淵與被告黃福川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賴嘉淵供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且被告黃福川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向證人賴嘉淵收錢等語,又證人賴嘉淵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黃福川並無仇恨糾紛(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賴嘉淵與被告黃福川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黃福川之動機,證人賴嘉淵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黃福川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賴嘉淵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賴嘉淵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黃福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是證人賴嘉淵證述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黃福川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有各販賣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淵。
⒍本案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雖未扣得被告黃福川販賣予
證人賴嘉淵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黃福川分別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證人賴嘉淵亦證稱其不知被告黃福川係向何人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致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惟被告黃福川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賴嘉淵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賴嘉淵證述其向被告黃福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均屬有償之行為,而被告黃福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拿毒品給賴嘉淵時,有收錢等語,且係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黃福川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黃福川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對方之理,被告黃福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淵,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⒎次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福川與被告陳宗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淵時,雖均一同開車前往,惟證人賴嘉淵就購買毒品一事係以電話與被告黃福川聯繫,並由被告黃福川決定與證人賴嘉淵見面交易毒品,被告陳宗彥雖於交易毒品當時亦在車上,惟其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黃福川、陳宗彥2人均否認渠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宗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黃福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淵之犯行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參與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單以被告陳宗彥於交易毒品時僅坐在車上而未為任何買賣毒品之行為,或於交易毒品完畢後告訴證人賴嘉淵其大燈未開或受被告黃福川指示以行動電話代為轉知要證人賴嘉淵至靜宜大學,即認定其與被告黃福川就該次販毒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以被告陳宗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均難論以共同正犯(詳見下述參、被告陳宗彥無罪部分)。又被告黃福川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與證人賴嘉淵見面交易毒品時,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於交易毒品當時亦坐在車上,惟其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次被告黃福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淵之犯行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參與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單以該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交易毒品時僅坐在車上而未為任何買賣毒品之行為,即認定其與被告黃福川就該次販毒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以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亦難與被告黃福川論以共同正犯。
⒏據上所述,被告黃福川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嘉淵4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上訴人即被告陳宗彥(下稱被告陳宗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志偉未遂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宗彥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偉未遂之
犯行,辯稱:當天我是代黃福川接聽電話,因為黃志偉不是找我,所以我也不知道黃志偉要做什麼,其實我是在拖延時間,最後黃志偉跟我講毒品的事情,我才會說我們沒有在販毒云云。
⒉證人黃志偉於偵訊具結證稱:(問:門號0000-000000是何
人申辦及使用?)是我太太 蕭君宇 申辦的,但是何時申辦我忘記了,之前是我們兩人共用,但現在都是我在使用較多。(問: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99年8月初的事,在臺北縣樹林市朋友家中,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然後點火燒烤吸食產生的煙霧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問:你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向「 大仔 」、「年輕人」購買的。(問:如何知悉上開人等有在賣安非他命?)是我朋友「二齒」介紹我跟他們認識,也是他告訴我他們有在賣安非他命。(問:如何與「大仔」、「年輕人」聯絡購毒事宜?)打電話,「二齒」有給我他們的電話號碼,但是只給我1支號碼,我打去有時候是「大仔」接,有時候是「年輕人」接,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問:你用哪支電話與「大仔」、「年輕人」聯絡?)我用0000-000000撥電話給他們。(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99年5月31日12時13分53秒至3時44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數通通聯是何人與何人間之對話?譯文內容所指為何?)是我打電話找「大仔」,但是「年輕人」接的電話,跟我說「大仔」睡了,我本來要向他們購買「2張」就是200
0元安非他命,但「年輕人」說他手上沒那麼多,我就說那我要買1000元,他說好,要我上中彰去和美找他們,但我還沒到交流道,「年輕人」就打電話來,跟我說他手上已經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了,我就回家了,並沒有再去彰化找他們,之後我就沒再跟他們聯絡了,因為每次要跟他們購買安非他命,都被他們晃點。(問:《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你所說的「大仔」、「年輕人」是否有在其中,如果有是編號幾號?)編號3號是「大仔」,編號8號是「年輕人」。檢察官當庭告知「大仔」本名為黃福川,「年輕人」本名為陳宗彥。(問:是與黃福川、陳宗彥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還是就是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我就是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問:與黃福川、陳宗彥有無仇怨?)沒有,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㈠第107至110頁)。
⒊又證人黃志偉於99年5月31日下午3時10分56秒以公用電話與
被告黃福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後證人黃志偉於99年5月31日下午3時21分55秒、99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48秒、99年5月31日下午3時44分51秒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福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中99年5月31日下午3時21分55秒之通聯內容為,A(陳宗彥):晚上10點多?不然我們晚上10點多再處理。B(黃志偉):你那裡沒有嗎?A:我現這裡剩一點而已。B:我要「2張」而已。A:ㄥ…給你,我們就沒有的。B:阿你就等到10點多就好了。A:ㄚ我們這地方不要讓人家知道。B:約個地方阿,他「通緝」妹,我時間都我老婆控制住。A:好,看麥看多少?B:1千,1人1千啦。A:齁…ㄚ你現人睡著了,我也不知道要怎樣拿給你。B:ㄚ你就作主,1千而已你沒有辦法作主。A:問題是我如果出去,放他一個不安全。B:你就約跟你近一點的地方,我過去就好了。A:ㄥ…不然你來…,我們在和美噢。B:哈?哪裡?A:和美。(彰化縣和 美鎮 )B:后里?后里在哪裡?A:彰化和美。B:ㄚ我要怎樣走。A:你就從中二高,和美交流道溜下來就好。B:好,和美噢,彰化和美」等語(見警卷第35頁),核與證人黃志偉上開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558號卷第45頁、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㈠第135頁)。是以證人黃志偉上開證述自堪採信,且依監聽譯文內容亦足認被告陳宗彥就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顯有相當之自主權,而被告陳宗彥所辯:我也不知道黃志偉要做什麼,我其實是在拖延時間,最後黃志偉跟我講毒品的事情,我才會說我們沒有在販毒云云,與上開通聯譯文完全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據上所述,被告陳宗彥前揭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偉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關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被告黃福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卿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福川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明卿,
辨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第1次是他說要花人民幣60萬元請我幫忙找前妻,我有請他施用毒品,並給他1小包毒品,他說下次人民幣再給我,第2次說要拿一半的錢給我,但也沒有拿給我,這次也是我請他施用毒品,然後送他1小包,因為他拜託我處理事情,我想賺他60萬人民幣尋找前妻之費用云云。
⒉證人蔡明卿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黃福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⑴99年5月15日15時54分28秒、99年5月15日17時43分15秒、99年5月15日18時30分49秒、99年5月15日19時22分50秒、99年5月15日19時32分15秒、99年5月15日19時39分29秒;⑵99年5月20日14時7分7秒、99年5月20日15時5分38秒、99年5月20日15時18分52秒、99年5月20日15時27分53秒確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話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53至54頁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3558號卷第45頁、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㈡第76頁)。
⒊證人蔡明卿於偵訊具結證稱:(問:現在有無施用毒品?)
沒有,最後一次是在99年5月20幾日在文昌街家中以鋁箔紙燒烤吸食安非他命,我沒有施用海洛因。(問:安非他命跟何人買的?)跟綽號「 阿川 」買的。(問:你的手機?)之前是0000-000000,這支手機都是我在使用的,也是我申請的,我曾因為公事借同事使用,但次數很少。(問:安非他命跟何人買的?)跟綽號「阿川」的人買的,我是從99年5月間開始跟他買,6月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買過了,因為我5月底就去中國大陸工作了。我剛開始買安非他命,都是先跟「阿川」的車手聯絡,後來車手有把「阿川」的電話給我,我就直接跟「阿川」聯絡了。(問:你跟「阿川」買過幾次的安非他命?)我們見過4次,只有2次有買成。他有時會帶別人一起來。(問:《提示指認照片》跟「阿川」有一起來的,有何人?)我認為出來那個人,因為他的帽子都戴的極低。(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5月15日監聽譯文》有無印象?)這是我與「阿川」的對話,我原本是要請他幫我找出我前妻的家人賠我錢,但是「阿川」要求我一定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我們一開始約在金錢豹對面的愛買,後來改到永 豐棧 交易,他先把2000元拿走,叫我等一下,等一下會有人開另一台車跟我打招呼,我就跟著那台車走,一直跟到中港路與東興路的台灣大哥大,他就丟1包香煙盒下來,香煙盒內就是裝安非他命。(問:有無見過丟包的人?)我從來沒有見過。(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5月20日監聽譯文》有無印象?)這是我與「阿川」的對話,我希望請他幫我解決事情,但是他的意思是我一直沒有給他60萬元,他還是希望我先跟他買安非他命,這次原本是約在永豐棧,後來他帶我到他朋友那邊,就是在西屯光大街7-11那邊交易,我跟他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他安非他命是直接交給我。(問:你是單純跟「阿川」買安非他命或與「阿川」合資?)單純跟「阿川」買安非他命。(問:你跟「阿川」有無仇恨或金錢糾紛?)「阿川」的車手最近有來找我,當時好像是「阿川」出事,他們希望我給他60萬元,但我並不是為了報復才這樣講,因為我有正當工作,我不希望再被他們干擾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㈡第80至82頁)。
⒋證人蔡明卿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有。(問:你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向何人購買?)外號叫阿川之人。就是剛才在庭的被告黃福川。(問:你如何認識黃福川,如何知悉可以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他目前在外面還有一位車手,就是那位車手介紹我與黃福川認識,他跟我說黃福川有安非他命可以買,且有給我黃福川的電話,那位車手還有跑到我家,我到現在還會擔心在家裡的父母親。(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二第64、65、66頁;同卷第81、82頁警詢、偵訊筆錄》你之前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分別是99年5月15日晚上在東興路3段與大墩20街口永豐棧,另在99年5月20日下午在臺中市○○○路○段與光大街口之便利商店附近向被告黃各購買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同卷第74、75頁照片》交易地點是否即該照片地點附近?)是。(問:
《提示同卷第71、72頁5月15日6通訊監察譯文》這6通是否為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毒品的電話?)是。(問:這次交易情形為何?)我有買到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先把錢交給被告黃福川,過程太久我現在已經忘記,不過後來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價格2千元。(問:你之前於警詢、偵查中說在永豐棧附近,黃福川先把2千元收走,叫你等一下,且說會有人開另一台車跟你打招呼,後來你就跟那台車走,走到中港路與東興路的臺灣大哥大,他就丟1包香煙盒下來,煙盒裡面裝的是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問:你說的:他就丟
1包香煙盒下來。他是否就是黃福川?)不是。(問:你之前有表示5月15日這次是原本要請黃福川幫你找出前妻的家人賠償你錢,但黃福川要求要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的,但黃福川是說要先跟他購買安非他命,再談幫我找前妻家人賠錢的事。(問:你這次拿到安非他命之後有無施用?純度如何?)有施用;就是一般的甲基安非他命。(問:《提示同卷第72、73頁4通通訊監察譯文》這4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5月20日你向黃福川購買安非他命的聯絡電話內容?)是。(問:這次交易過程為何?)也是跟之前的一樣。(問:你之前於警詢中說:這次的毒品交易是當場跟黃福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於偵查中你說:當時希望請黃福川幫我解決事情,但是他的意思是我一直沒有給他60萬,他還是希望我先跟他買安非他命,原本約在永豐棧,後來他帶我到他朋友那邊,就是光大街的7-11便利商店交易,買了2千元,這次安非他命是直接交給我的。依你之前所言並不是錢先交給黃福川,由另一位車手用丟包方式給你,究係實際過程為何?《提示證人蔡明卿警詢、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一樣也是先把錢交給黃福川,叫我跟著1台車,最後從車上丟1包香煙下來,裡面包有安非他命,不過都是先把錢給他。時間真的太久了,有的細節都忘了,這次我印象中有看到黃福川在車上丟香煙盒下來,我在偵查中會說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因我印象中黃福川在丟香煙盒時有在車上。(問:第2次5月20日你拿到的安非他命有無施用?純度如何?)有施用,感覺如同上次。(問:第一次5月15日交易毒品,依照通聯紀錄顯示,你最後一通與黃福川電話聯繫為晚上7點39分29秒,實際上你拿到毒品的時間為何?)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不過我記得是當天晚上拿到毒品,應該在1個小時之內拿到毒品。(問:第2次5月20日毒品交易依照通聯紀錄顯示,你最後一通與黃福川電話聯繫是下午3點27分53秒,實際上你拿到毒品的時間為何?)我印象中也沒有隔很久,也是在1個小時之內有拿到毒品。(問:你與黃福川有無仇恨糾紛?)無。(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二第63頁警詢筆錄》該筆錄你有提到認識約2至3月,是否如此?)是。(問:這份調查筆錄是99年9月22日製作,根據上述認識2至3月,則最快也是99年6月22日才認識,依據你同一份調查筆錄第62頁第9列記載,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99年5月29日,你確定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真的是黃福川給你的?時間為何有誤?)我說的認識2至3月,是指我在最後一次施打毒品的時候認識黃福川約2至3月。(問:你與被告黃福川是否有金錢糾紛?)無。(問:你是否有拜託黃福川尋找你前妻下落並有約定報酬?)我是請他幫我追討我前妻拿走我的錢,黃福川說事成之後給他60萬。(問:你說你請被告黃福川代你追討你前妻應還你的錢,後來黃福川有無處理完畢?)無。(問:你有無因此與黃福川之間發生不愉快?)無。(問:你剛才所說第二次交易,是把錢先給黃福川,後來你印象中丟香煙盒時,黃福川有在車上,你是何時交錢給黃福川?)當時黃福川在車上,搖下車窗,我就拿錢給他,後來他的車子有繞一圈回來,再丟香煙盒下來,期間相隔約幾分鐘,我交錢給黃福川時,印象中只有他一人在車上,當時黃福川是坐在駕駛座,後來繞一圈回來丟香煙盒時的車子與先前的車是否是同1台車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但黃福川是改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4頁)。
⒌證人蔡明卿於原審證述時,就第一次交易部分核與偵訊所為
證述相符,就第二次交易部分雖與偵訊所為證述稍有出入,惟證人蔡明卿就此部分既係補充偵訊時之證詞,故難認有矛盾之處,自應認證人蔡明卿所證堪予採信。
⒍被告黃福川雖辯稱:附表編號6、7部分因證人蔡明卿叫伊幫
他處理前妻討債的事,故伊有請蔡明卿施用2次等語,惟與證人蔡明卿於原審上開證述不符,參以依證人蔡明卿於99年
5月20日14時7分7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黃福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顯示(見警卷第53頁),其中被告黃福川曾表示:「你要拿錢給我花嗎?」證人蔡明卿則表示:「嘿啦、嘿啦、嘿啦」等語,則以雙方既約定須待事成後再由證人蔡明卿給付報酬,自無先由證人蔡明卿給付被告黃福川金錢之理,則該金錢顯係交易毒品所用,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甲基安非他命復非屬毫無價值之物品,被告黃福川與蔡明卿並非至親關係,被告黃福川縱屬至愚亦無可能於接聽電話後再趕赴約定處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卿施用,而無賺取任何利潤之理,且本件既係證人蔡明卿有求於被告黃福川代為處理債務,依常情亦無由被告黃福川平白無故請證人蔡明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黃福川所辯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無可採信。
⒎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依證人蔡明卿上開證述,足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已參與交付毒品之行為,顯與被告黃福川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該共同前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與被告黃福川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甚明。至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均係被告獨自所為,尚有誤解。
⒏據上所述,被告黃福川前揭如附表編號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卿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㈣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黃福川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雨凡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福川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楊雨凡,辯稱:我與
楊雨凡是國中同學,但我並沒有販賣海洛因予楊雨凡,是他毒癮發作打電話給我云云。
⒉證人楊雨凡確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黃福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日15時19分38秒、99年6月1日15時29分46秒、99年6月1日15時33分54秒、99年6月1日16時18分34秒、99年6月1日16時31分44秒確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話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53至54頁00000000號卷第18至20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3558號卷第45頁、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㈡第16頁)。
⒊證人楊雨凡於警詢證稱:(問:你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是何人申請的?你持用多久?有無(長期、短期)借給他人使用?)是我母親( 王月娥 )申請的,不知申請多久,我使用沒有多久,99年5-6月間使用,都是我在持用,沒有供借他人。(問:你是施用何種類毒品?)我是施用海洛因毒品。(問:你自何時起至何時止染有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是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施用何種毒品?)93年就染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最近一次是在99年9月19日下午4點多在我家附近,約在臺中縣○○鎮鎮○路○○號旁路邊,將海洛因毒品用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問:請你說明你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來源用何方法?向何人購買?)都是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毒品來源上手行動電話聯絡方式購買,是向一位綽號「阿川」男子購買。(問:你是否認識綽號「阿川」男子?認識多久?是否知道真實姓名及年齡?長相外型特徵如何?使用交通工具為何?)綽號「阿川」是我國中同學,認識約13年,真實姓名「黃福川」,30歲,武噸-武噸胖胖的,理平頭、臉上右眼旁邊有一明顯的紅色胎記、高約170公分左右,我知道開一部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號沒有記)。(問:綽號「阿川」男子是自己一個人在販賣毒品嗎?)我知道只有他1人,打電話聯絡購毒時偶而會有其他男子接電話,現場交易毒品時都是綽號「阿川」他1人。(問: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供你指認,被指認人共有9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人之中,請你指認出你所說綽號「阿川」男子有沒有在指認表內?)指認表內編號(3)之人為綽號「阿川」黃福川男子。(問:你與綽號「阿川」黃福川有無交易過海洛因以外之毒品?)沒有。(問:你共用過幾支電話撥給綽號「阿川」男子?綽號「逗陣仔」男子聯絡電話是幾號?共有持用幾支電話?)我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母親王月娥申請的,我哥哥 楊坤山 持用)這2支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打給綽號「阿川」黃福川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只知道他持用1支電話而己。(問:警方提示0000-000000(A)與0000-000000(B)門號監察譯文,99/06/01下午03:19:38起至,99/06/01下午4:3l:44等5通聯譯文,該通談話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談論為何事?)上述5筆通話,都是我和綽號「阿川」黃福川男子通話。通話的內容要向黃福川購買毒品海洛因。(問:通話內容「我 阿帝 (與阿弟同音)」,代表何意思?)我向黃福川自稱我阿帝(與阿弟同音)讓他知道我是誰。(問:通話內容「清泉崗下來小公園」,代表何意思?)通話內容代表交易毒品地點。(問:上述
5筆通話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你購買多少錢毒品?毒品重量是多少?)有完成毒品交易,我購買了1000元1包海洛因,重量多少我不清楚,一點點而己。(問:你們是如何交易毒品?)我是拿現金1000元向他購買,是約定地點碰面後,當場與綽號「阿川」黃福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問:你這次是使用何交通工具前往與綽號「阿川」黃福川購買毒品海洛因?黃福川使用何交通工具?)我騎機車去交易毒品,黃福川是駕駛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自己一個人來與我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0至67頁;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㈡第2至9頁)。
⒋經本院勘驗楊雨凡於99年9月28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詢問期間13:30秒至45:26秒證人楊雨凡有嚼食警方提供之檳榔。
⑵證人回答狀態意識清楚,能針對警方提出問題切中要點回
答,無精神恍惚情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在警詢中亦稱99年6月1日的毒品通聯是其與阿川即黃福川購買毒品,在清泉崗公園購買毒品1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表示毒品是向國中同學阿川購買等情況,就相關案情部分與警詢筆錄相符。
⒌經本院勘驗證人楊雨凡於99年9月28日之偵訊錄影光碟:
⑴內容與本案有關係者如下:(問:你是施用何毒品?)海
洛因。(問:安非有沒有?)沒有。(問:你海洛因跟何人買的?)黃福川。(問:你沒有在用手機哦?)(搖頭)現在沒有啦,以前5、6月有啦。(問:哦。)0000-000000。(問:這都是你自己在用嗎?)我...我媽媽跟我哥哥。我自己...(問:你跟你媽媽,還有你哥哥一起共用這支?)沒有,5、6月跟他們借用的。(問:你什麼時候跟誰借的?)5、6月間跟媽媽跟哥哥借。(問:今年《99年》5、6月的時候跟你媽媽借?)對。(問:然後你說你海洛因跟誰買?)黃福川。(問:你怎麼知道他名字?)我同學。(問:你是他同學?)(點頭)對。(問:你跟他是什麼關係?)朋友。(問:什麼同學?)國中同學。
(問:你從何時開始跟他《黃福川》買海洛因?)5、6月。(問:今年?)對。(問:你會先用電話跟他《黃福川》聯絡嗎?)對。(問:你是用哪1支電話打到他哪1支電話?)0952打他0989。(問:0000-000000?打他哪1支電話?)對。0989...ㄟ?(問:你也忘記了?)恩。不知89還是87?(歪頭想)忘記了。(問:098幾?)87還是89忘記了。(問:0987哦?)我忘了啦。(問:他《黃福川》都叫你啥?)「 帝仔 」(音譯)。(問:6月1日?這幾通?《檢察官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6月1日下午3時19分38秒至下午4時31分44秒之監察譯文,檢察官交由法警轉交給證人閱覽》?)是。(問:是什麼?)要跟他買海洛因。(問:你要跟誰買?)黃福川。(問:買海洛因?)對。(問:結果你們當天有交易嗎?有買到沒?)(證人戴眼鏡緊盯著檢察官提示之通訊監查譯文、用手指一下譯文上)有。(問:有,那天的何時?下午?)那天哦,下午。(問:約在哪?)清泉崗ㄟ公園(後證人抬起頭來看檢察官)。(問:公園哦?)嗯(隨後證人看著手上所持的之通訊監察譯文本)。(問:你跟他買多少?)1000元。(問:1000元的海洛因?)嗯。(證人交還手上的通訊監察譯文本)(問:所以你6月1日那天,你是跟他買還是你們一起?)跟他買。(問:你們一起合起來跟別人買?)沒有。我跟他買的。(問:你沒有跟他合資?)沒有。(問:《提示指認照片》你是跟何人買的?。)(證人以手指著提示本上)編號3。(法警並對之再次確認,證人點頭,法警交還提示本予檢察官)。(問:筆錄有看完才簽名?)好。(問:有人叫你這樣講沒?)沒。(問:有被刑求逼供?)沒有。(問:你與黃福川有仇嗎?)沒有。(問:相欠錢?)沒。(問: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的嗎?)沒。(筆錄繕打完成列印出來供證人閱覽簽名)。(證人簽名)(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⑵勘驗證人楊雨凡證述時之精神狀態:
證人楊雨凡作證時意識清楚,回答乾脆,聲音有元氣,整個訊問過程流暢,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且能針對檢察官所提之問題切中要點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
⒍證人楊雨凡於原審證稱:(問:你與被告黃福川如何認識?
)我與他是國中同學。(問:你之前有無施用海洛因?)有。(問:你施用的海洛因有無向黃福川購買過?)我有跟他買,但他沒有跟我收錢。(問:你所謂黃福川沒有收錢,是否就是錢先欠著?)不是,就是沒有收錢。(問:你與黃福川有無仇恨糾紛?感情如何?)無仇恨糾紛,就像同學一樣的感情。(問:你與黃福川彼此如何稱呼?)我叫 他福川 (台語),他稱呼我弟仔(台語)。(問:你與黃福川國中畢業之後是否一直持續聯絡,或因本件案件發生前才開始連絡?)本案發生前才開始連絡。(問:為何突然與黃福川連絡?)因為在臺中市偶遇,我們有互留電話。(問:你後來與黃福川偶遇之後,是否常常見面?)沒有常常。(問:有無與黃福川常常電話聯絡?)偶爾,電話聯絡的話都是問好這樣而已。(問:問好的內容?)就是好久不見,最近作啥事這樣?(問:你會報賺錢的機會給黃福川嗎?)沒有什麼賺錢的東西可以跟他說,我們電話連絡純粹只是問好這樣而已。(問:你們電話聯絡之後是否會相約出去喝茶或做其他事情?)有相約見面,不是去他家就是來我家,沒有去其他地方。(問:你剛剛有表示你有想向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但黃福川沒向你收錢,你的意思是說你要把錢給黃福川,但黃福川不收?或是他直接要請你施用海洛因?)黃福川看到我難過,就會拿海洛因給我用。(問:你與黃福川是案發前才開始聯絡,且是偶爾連絡,海洛因這麼貴,黃福川幹嘛拿海洛因請你用?)基於同學之情。(問:你有無曾經向黃福川拿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情形?)沒有這種情形。(問:你之前於警詢中有表示99年6月1日下午去電黃福川海洛因交易的事情,後來約在清泉公園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向黃福川買到1千元的海洛因,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同?)那時我去作筆錄,人剛被抓到沒多久,人在退藥會恍惚,我現在對於那次的筆錄已經沒有印象。(問:《提示99年他字第1647號卷二第5、6頁楊雨凡筆錄》你現在看完警詢筆錄後,對於你於警詢中所言是否實在?)那次我們有見面,我有跟黃福川買,但他沒有收錢,那時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還住在療養舍內,還在退藥,我退藥退了一個禮拜多。(問:你在退藥期間精神一直都不清楚嗎?)我那時大部分都一直在睡覺。(問:你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是否當天有被送到地檢署?)有。(問:你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文件給你閱覽後你有表示在臺中市○○路之「清泉公園」附近有向黃福川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並且你還明確表示是單純向他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既然你知道警詢筆錄作完有被送到地檢署繼續製作筆錄,你在地檢署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那次我確實有向黃福川拿海洛因,因時間太久有沒有拿錢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問:你現在表示因時間太久有沒有拿錢給黃福川你已經忘記,你剛才說的黃福川直接拿海洛因要請你是否實在?)我有印象他有說這樣的話,但我最後有沒有拿錢給黃福川我已經忘記了。(問:《提示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二第13、14頁通訊監察譯文》你與黃福川之間的談話是否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6月1日下午3點19分我問黃福川人在哪裡,我要去找他拿毒品;同日下午3點29分我人在清泉崗,因為清泉崗就在光明里,我就與黃福川約在光明里的清泉崗;同日下午3點33分我問黃福川人在哪裡,要確定見面地點;同日下午4點18分我約黃福川見面;同日4點31分我約黃福川見面地點。(問:這次最後見面地點是否在清泉崗的清泉公園附近?)是。(問:在這附近,黃福川把海洛因交給你?)黃福川有問我現在在做什麼,黃福川是開車過來,我騎乘機車過去,我有上黃福川的車與他聊天,聊天要結束時,黃福川把海洛因交給我施用,我當場就施用,黃福川有無當場一起施用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有無交錢給黃福川。(問:你剛剛一開始表示你與黃福川偶爾電話聯絡後會相約見面,見面地點不是他家就是你家,為何跟你現在說的約在清泉崗的清泉公園附近見面不一樣?)我說的是之前我還沒有用海洛因的時候。(問:你剛剛一開始表示你與黃福川電話聯絡內容都是在問好、最近做什麼之類的,為何你們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你與黃福川相約見面,且你還要向黃福川拿海洛因?)因為這個時候我已經在施用海洛因,我原本說的是之前我還沒有用海洛因的情形。(問:你剛剛很明確表示你與黃福川電話聯絡時不曾向他說過報給他賺錢的事情,但通訊監察譯文下午4點18分這通,你卻很明白的說:賺錢的不會很久。跟你剛剛說的不一致,為何?賺錢係何意?)賺錢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後改稱)賺錢就是要互相見面的意思,就是我要去向他拿藥。(問:你與黃福川有無仇恨糾紛?)無。(問:《提示證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你是否於99年9月21日入監服刑?)是。(問:你9月28日至警作筆錄,至少入監服刑1個禮拜以上,是否如此?)是。(問:你有無向黃福川購買過海洛因?)我有向黃福川買過海洛因,我好像有1次。(問:剛才提示6月1日的通聯,通話完畢後,在清泉公園這次有沒有交錢給黃福川?)這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8頁)。
⒎證人楊雨凡於原審上開證述雖稱其並沒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
海洛因,警詢時其剛被抓到沒多久,人在退藥會恍惚,99年6月1日那次其並沒有交付金錢予被告黃福川云云,惟此顯與本院勘驗證人楊雨凡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回答狀態意識清楚,能針對警方提出問題切中要點回答,無精神恍惚情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不符,足認證人楊雨凡於原審所為證述顯有迴護被告黃福川之情形甚明。
⒏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楊雨凡於警詢中證稱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黃福川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當場與綽號「阿川」黃福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等語,於偵訊時雖證稱有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黃福川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均詳如前述),惟其於偵訊時並未陳明有無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又證人楊雨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非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並無交付金錢等語,足認證人楊雨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於有無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並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之陳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楊雨凡並未陳稱其於警詢中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因此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應無疑義。復參酌:①警方係因監聽被告黃福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始查悉被告與證人楊雨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因懷疑被告黃福川與證人楊雨凡間有交易海洛因之嫌疑,故詢問證人楊雨凡,證人楊雨凡因而坦承確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之情事。②證人楊雨凡於警詢證稱:與被告黃福川係國中同學,認識約13年等語(見警卷第62頁),證人楊雨凡於偵訊中亦證稱其與被告黃福川並沒有仇恨,亦沒有互相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衡諸常情,證人楊雨凡若非真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之情事,當無可能在警方已告知監聽被告黃福川,認被告黃福川涉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嫌疑,故意虛捏被告黃福川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實情節,而故入被告黃福川於罪。③再者,證人楊雨凡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有完成交易等語(見警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楊雨凡於原審證述時即表示:99年6月1日16時18分34秒該通行動電話中即說「賺錢ㄟ,不會很久」,所謂「賺錢」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等語相符,堪予認定證人楊雨凡於電話中向被告黃福川表示會拿錢給被告黃福川,讓被告黃福川賺錢。④證人楊雨凡於員警提示有關於99年6月2日上午10時33分4秒起至同日下午20時17分7秒其與被告黃福川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人楊雨凡證稱:該3筆通話後,並沒有完成毒品交易,因他沒有回電給我,所以沒有碰面交易;又於員警提示有關於99年6月3日下午17時0分21秒起至同日下午17時8分20秒其與被告黃福川電話連絡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人楊雨凡證稱:該2筆通話的內容是要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毒品海洛因,但他身上沒東西(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65至66頁),足認證人楊雨凡能明確區分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電話通聯,並非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即一概承認均是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之電話通聯,又證人楊雨凡於警詢亦供稱:「(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均實在。(問;所說是否是在自由意志下陳述?)是。」等語(見警卷第67頁),足見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應係出於其意思所為之陳述。⑤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 陳述恆 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證人楊雨凡於警詢時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均為具體之陳述,參諸證人楊雨凡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楊雨凡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黃福川,較無來自被告黃福川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黃福川之機會,又證人楊雨凡與被告黃福川並無仇恨怨隙之關係,應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依證人楊雨凡至警局說明之緣由、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內容,故本院認證人楊雨凡於警訊中陳述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楊雨凡於警訊中陳述購買海洛因及價格之情節,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具有證據能力。
⒐至證人楊雨凡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施用的
海洛因有無向黃福川購買過?)我有跟他買,但他沒有跟我收錢。(問:你所謂黃福川沒有收錢,是否就是錢先欠著?)不是,就是沒有收錢」等語,惟此不僅於通聯譯文不符,且證人楊雨凡於同日審理時亦再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文件給你閱覽後你有表示在臺中市○○路之『清泉公園』附近有向黃福川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並且你還明確表示是單純向他購買海洛因,不是合資購買,既然你知道警詢筆錄作完有被送到地檢署繼續製作筆錄,你在地檢署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那次我確實有向黃福川拿海洛因,因時間太久有沒有拿錢我現在已經忘記了…(問:你剛剛很明確表示你與黃福川電話聯絡時不曾向他說過報給他賺錢的事情,但通訊監察譯文下午4點18分這通,你卻很明白的說:賺錢的不會很久。跟你剛剛說的不一致,為何?賺錢係何意?)賺錢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後改稱)賺錢就是要互相見面的意思,就是我要去向他拿藥。」等語(見原審卷第
167頁反面),足見證人楊雨凡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有偏坦被告黃福川之情形,參以證人楊雨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與被告黃福川如何認識?)我與他是國中同學…(問:你與黃福川國中畢業之後是否一直持續聯絡,或因本件案件發生前才開始連絡?)本案發生前才開始連絡。(問:為何突然與黃福川連絡?)因為在臺中市偶遇,我們有互留電話。(問:你後來與黃福川偶遇之後,是否常常見面?)沒有常常。(問:有無與黃福川常常電話聯絡?)偶爾,電話聯絡的話都是問好這樣而已。(問:問好的內容?)就是好久不見,最近作啥事這樣?(問:你會報賺錢的機會給黃福川嗎?)沒有什麼賺錢的東西可以跟他說,我們電話連絡純粹只是問好這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6頁),足見證人楊雨凡顯與被告黃福川交情普通,並非具有深厚感情,且販賣海洛因係屬重罪,海洛因復非屬毫無價值之物品,被告黃福川與證人楊雨凡既僅交情普通,而非至親關係,被告黃福川至愚亦無可能於接聽電話後再趕赴約定處所,剛好遇見證人楊雨凡難過,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楊雨凡施用,而無賺取利潤之理,足見被告黃福川所辯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要無可採。
⒑按非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
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被告黃福川是否與證人楊雨凡交易毒品海洛因,惟觀諸證人楊雨凡於警詢及偵訊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楊雨凡與被告黃福川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楊雨凡於警詢及偵訊供證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且證人楊雨凡於偵訊時證稱其與黃福川係國中同學,亦係朋友,其與黃福川並沒有仇,亦無相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4頁),衡諸常情,證人楊雨凡與被告黃福川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黃福川之動機,誣指被告黃福川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楊雨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楊雨凡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黃福川販賣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楊雨凡證述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黃福川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楊雨凡。
⒒本案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雖未扣得被告黃福川販賣予證
人楊雨凡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黃福川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而被告黃福川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楊雨凡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楊雨凡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黃福川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黃福川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黃福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楊雨凡,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⒓據上所述,被告黃福川前揭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楊雨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關於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黃福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貽亘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福川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蔡貽亘,先於原審辯
稱:我對證人蔡貽亘沒有什麼印象,不過我記得有一次在麥當勞有一個女子賣海洛因給我,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蔡貽亘云云;嗣於本院又改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蔡貽亘,她用誰的手機打給我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附近找目標,她打電話給我說毒癮發作,所以我就將1小包海洛因給她施用,後來她就下車了云云。
⒉證人蔡貽亘確以其友人陳清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黃福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日14時40分29秒、99年6月1日15時1分30秒、99年6月1日15時16分26秒確有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話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中縣警刑大偵一字第0900000000號卷第91頁、99年度警聲搜字第3558號卷第45頁、99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第45頁)。
⒊證人蔡貽亘於偵訊具結證稱:(問:你與陳清條是何關係?
)朋友。(問:有無跟陳清條借過0000-000000來打?)有,我借過1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借用的原因是要跟朋友購買毒品。(問:你是打何支電話買毒品?)0000-000
000,對方何名我不知道,我都稱呼他大哥。(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6月1日之監聽譯文》是否你的對話?)是,是我借陳清條的電話與大哥聯絡的,我是跟他聯絡購買毒品的事情,這次我有跟他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我與陳清條1人1半出資的,我們是在大雅麥當勞前。(問:你是單純跟大哥買海洛因或是與大哥合資買海洛因?)單純跟大哥買海洛因。(問:《提示指認相片》大哥是何人?)編號3。我跟他買過10幾次海洛因。(問:與大哥有無債務糾紛或仇恨?)都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第50至51頁)。
⒋證人蔡貽亘於原審證稱:(問:你之前是否有施用海洛因毒
品?)是的。(問:是否認識陳清條?)認識。(問:是否曾經於陳清條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有。我忘記與陳清條合資購買海洛因有幾次。(問:你與陳清條合資購買海洛因時,是否會用他的行動電話與藥頭聯繫購買地點?)有時候會。(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陳清條的電話?)好像是。(問:你購買海洛因的藥頭是何人?)1個朋友即我前夫 李風忠 介紹的藥頭。(問:《提示99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第36至38頁》你於警詢中經提示陳清條的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後,你表示有在99年6月1日下午與陳清條合資,用陳清條的電話去電藥頭這支電話洽購海洛因,最後在臺中市○○路大雅「麥當勞」前交易1千元海洛因,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同卷44頁6月1日下午2點40分到3點16分3通通監譯文》這3通通監譯文是否為當天與藥頭連絡購買毒品的通話內容?)是的。(問:通監譯文中你說:我方便去找你嗎?係何意?)就是要去找他購買毒品。(問:你於電話中沒有說到要買什麼毒品,對方如何知悉你要買什麼毒品?)去到現場當面再說。(問:要買多少數量海洛因也是當面說?)是的。(問:依照通聯譯文,最後一通6月1日下午3點16分26秒,這通電話隔多久後你們才進行毒品交易?)大約半個小時。(問:你如何到達交易毒品現場?)我騎乘陳清條的機車載陳清條到現場,藥頭是開車過來,只有我1人進去藥頭車子裡面交易海洛因,我一手交錢給藥頭,藥頭一手把海洛因交給我,海洛因用小包夾鏈袋裝起來,當時藥頭車內有2人。(問:你拿到海洛因之後,如何與陳清條朋分?用完感覺如何?)我們是在回程的小路旁公墓裡面,把海洛因分成2份,各自施用完畢,用的感覺就是一般的海洛因。(問:這次購買的海洛因,你與陳清條各出資多少?)各出資5百元。(問:《提示同卷第35頁》你於警詢中表示你前夫介紹的藥頭你是叫大哥,他是指認表內編號3的人《提示同卷第41頁》,你有在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3簽名,當時的指認是否正確?)正確,該人就是賣海洛因給我的人。(問:你與黃福川有無仇恨糾紛?)無。(問:你們電話中沒有約定購買數量、價錢,你們到現場如何決定價錢與數量?)到現場我們詢問他有無海洛因,他問我們要多少,我們說要1千元的數量,他就當場拿1大包的海洛因分裝到1包小包的夾鏈袋,只用目視分裝,沒有用磅秤。(問:你說交易時還有另1人在車上,該人長相、年紀如何?)交易時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該人已成年,是男子。(問:你有與對方說你們是2人一起合資購買或只有你1人購買?)我都沒有說,只有我1人上車去買,陳清條停在麥當勞前面等我,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陳清條有在旁邊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
⒌證人陳清條於偵訊具結證稱:(問:0000-000000是何人的
?)是我的,但有時我朋友會借我的手機去打。(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99年6月1日之監聽譯文》是否你的對話?)這不是我的對話,是我朋友蔡貽亘借我的電話打的,他的綽號「 小敏 」,我知道蔡貽亘是要調海洛因,他打電話時我有在旁邊,後來我也有跟他一起去拿海洛因,我們是○○○鄉○○路的麥當勞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是我與蔡貽亘1人出500元買的,我也有拿到一半的海洛因。(問:藥頭是何人?)我不知道。他是蔡貽亘認識的。當天是我們2個人一起要買海洛因。(問:(提示指認相片)當天你去跟何人買毒品?)我不知道,因為當天是蔡貽亘去跟他接洽的,我沒有見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121號卷第29至30頁)。
⒍證人蔡貽亘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其曾以其所使用之友人陳清條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福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清條於偵訊所證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又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被告黃福川與證人蔡貽亘是否有確實完成毒品之交易,而依被告黃福川與證人蔡貽亘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蔡貽亘證述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詞,並參酌其通訊之內容,足徵證人蔡貽亘證述確與被告黃福川有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貽亘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貽亘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足見證人蔡貽亘確實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否則為何有此對話?證人蔡貽亘於原審證稱藥頭即係其前夫李風忠所介紹的藥頭,其稱呼為大哥之人等語,衡諸常情,證人蔡貽亘與被告黃福川並無怨隙,應無任意誣指被告黃福川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足見證人蔡貽亘證述曾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電話與被告黃福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
⒎至於被告黃福川於原審雖辯稱:對於蔡貽亘沒有印象,但記
得有一次在麥當勞有1個女子賣海洛因給 伊云云 ;惟其嗣於本院又改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蔡貽亘,她用誰的手機打給我我不知道,那時候我在附近找目標,她打電話給我說毒癮發作,所以我就將1小包海洛因給她施用,後來她就下車了云云。惟此不僅與前述證人蔡貽亘、陳清條所證不符,且被告黃福川於原審既稱其對證人蔡貽亘沒有印象,足認被告黃福川對蔡貽亘完全不熟悉,則其為何又會於證人蔡貽亘毒癮發作時,即將1包海洛因給證人蔡貽亘施用,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黃福川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⒏按非法販賣海洛因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
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上開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固然無法直接證明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被告黃福川是否與證人蔡貽亘交易毒品海洛因,惟觀諸證人蔡貽亘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敘明其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之聯絡方式及交易地點、金額,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證人蔡貽亘與被告黃福川之通話日期及內容相互吻合,又證人蔡貽亘供證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不僅具體且翔實,又能與卷附之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其證詞屬實。且證人蔡貽亘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黃福川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衡諸常情,證人蔡貽亘與被告黃福川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黃福川之動機,證人蔡貽亘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黃福川涉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人蔡貽亘之證述,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上開證人蔡貽亘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黃福川販賣海洛因之證據,是證人蔡貽亘證述有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堪採信,堪予認定被告黃福川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有販賣1千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蔡貽亘。
⒐本案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雖未扣得被告黃福川販賣予證
人蔡貽亘之海洛因,而未能精準計算出被告黃福川分別販入與販出海洛因之差價(即營利賺取之淨額)。然查,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予他人。而被告黃福川與買受之對象即證人蔡貽亘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證人蔡貽亘證述其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海洛因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且係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進行交易,被告黃福川對於販賣海洛因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海洛因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倘被告黃福川非有厚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與對方之理,被告黃福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貽亘,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洵堪認定。
⒑復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福川於附表編號
9所示時、地與證人蔡貽亘見面交易毒品海洛因時,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雖於交易毒品當時亦在車上,惟其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次被告黃福川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貽亘之犯行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參與之共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單以該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交易毒品時在車上,即認定其與被告黃福川就該次販毒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以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蔡貽亘部分自亦難論以共同正犯。
⒒據上所述,被告黃福川前揭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蔡貽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福川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4及6、7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如附表編號8、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陳宗彥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如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福川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目的既各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則其各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
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福川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各應屬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遂。被告陳宗彥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嗣後被告黃福川覺得麻煩而不同意,被告陳宗彥因而取消該次交易致未完成,應屬未遂。
㈢被告與案外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編號6
、7所示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被告黃福川與陳宗彥共同所為;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均係被告黃福川獨自所為,均尚有誤認,併此敘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嫌疑人」欄之陳宗彥,依附表「交易情形」欄之記載,足認該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宗彥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因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業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被告陳宗彥所犯如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陳宗彥就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陳宗彥取消該次交易致未完成,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於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黃福川就附表編號9部分之犯行,既僅與證人 蔡賂貽亘
交易,此業據證人蔡貽亘、陳清條證述明確,故被告黃福川就此部分所為既非同時販賣毒品予證人蔡貽亘、陳清條,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 黃福宗 、陳宗彥2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
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黃福川分別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販賣對象又非同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檢察官起訴書亦認被告黃福川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黃福川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黃福川就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故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黃福川前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為2人,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黃福川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黃福川就如事實欄三即附表編號8、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另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黃福川就如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及被告陳宗彥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未遂,惟被告黃福川、陳宗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被告黃福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6、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陳宗彥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所直接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至其所供毒品由來之人,與之是否具有共犯關係,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福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童三性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案並無查獲童三性販賣毒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19日 中檢輝雲 100偵緝12
0字第127059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10頁)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被告黃福川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撤銷被告黃福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9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黃福川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淵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蔡貽亘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認被告黃福川有與被告陳宗彥共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淵之犯行,尚有未當。
⒉原判決認被告黃福川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共
犯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淵之犯行,亦有未當。
⒊原判決認被告黃福川有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男子共
犯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蔡貽亘之犯行,認定事實自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黃福川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與蔡貽亘,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淵,且證人楊雨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向楊雨凡收錢,且證人賴嘉淵、蔡明卿、楊雨凡、蔡貽亘與伊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中均無述及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甚而連毒品之代號或代稱均付之缺如,故要難僅憑購毒者之供述,即認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涉及毒品交易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黃福川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淵及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販賣販賣海洛因予蔡貽亘,已詳如上述,被告黃福川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4及9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福川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9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黃福川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黃福川販售數量尚非鉅大,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被告黃福川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編號1至4及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黃福川依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㈣關於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經查,被告黃福川就如附表編1至4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各次所得之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被告黃福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黃福川向他人購
得,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黃福川之父所申辦,後來即送給被告黃福川等情,業據被告黃福川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1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3558號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又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各行動電信公司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等可參,是以本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均應認為係屬客戶所有,而又已歸被告黃福川所有。衡酌被告黃福川頻以手機聯繫販毒事宜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詳如前述),被告黃福川係以前揭行動電話聯絡附表編號1至4及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事宜,足認扣案之前揭行動電話SIM卡顯為被告黃福川所有且供其聯絡附表編號1至4及9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科刑項下就0000000000號SIM卡1只予以宣告沒收,在附表編號3、4所示之科刑項下就0000000000號SIM卡1只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裝放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福
川之父贈與被告黃福川,未扣案裝放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福川所購得,是以上開2支行動電話均係被告黃福川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4及9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黃福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21頁),故就附表編號1、2、9所示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裝放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3、4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裝放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被告黃福川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行及被告陳宗彥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原審以被告黃福川、陳宗彥2人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福川、陳宗彥前均已有多次之不良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己身已深受毒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多人(黃志偉部分係未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皆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實不容輕縱,且依本案情節,均以被告黃福川之行動電話聯絡,及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以其等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8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即「主文」欄之原判決諭知所示)。復審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只,及插入該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1支,係被告黃福川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已經被告黃福川於原審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8部分),及宣告被告黃福川與各該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男子(附表編號6、7部分)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並於各該主刑項下分別諭知。至附表編號5部分係被告陳宗彥自行以被告黃福川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聯絡,故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7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應各於附表相關編號之主刑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編號8部分之犯罪所得,則應於附表編號8主刑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黃福川以其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楊雨凡,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卿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黃福川確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已詳如上述,是以被告黃福川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宗彥上訴意旨略以:其被訴販賣未遂,實屬被告對法律常識之不足所致,祈盼能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再予斟酌考慮,至於未遂部分僅止於電話中通話,即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9月,實屬過重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陳宗彥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已審酌被告陳宗彥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被告陳宗彥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本案被告黃福川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因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黃福川應執行之主刑為有期徒刑18年。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故就被告陳宗彥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參、被告陳宗彥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淵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彥與黃福川就附表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淵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因認被告陳宗彥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宗彥涉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嘉淵之證述、監聽光碟、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宗彥雖坦承常常與被告黃福川在一起,所以手機常拿來拿去,並確實有幫被告黃福川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與證人賴嘉淵通話,告知其大燈未開,及於附表編號3部分,有通知證人賴嘉淵更改地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嘉淵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黃福川共同販賣毒品予賴嘉淵,伊僅係剛好在車上,因黃福川在忙,叫伊幫忙打電話而已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賴嘉淵於99年9月2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這2支電
話都是「逗陣仔」在使用的?)有時是1個年輕人接的,交易時「逗陣仔」都會跟1個年輕人一起來。(問:《提示指認照片》何人是「逗陣仔」及你講的年輕人?)編號3是「逗陣仔」,編號8是那個年輕人。(問:那個年輕人每次都會跟「逗陣仔」一起去?)絕大部分都會。(問:如何知道接電話的年輕人跟「逗陣仔」一起去交易毒品的年輕人是同一個人?)他的聲音很像。(問:是否曾經那個年輕人自己拿毒品交給你?)不曾,我錢都是交給「逗陣仔」,沒有交給那個年輕人過。(問:你打電話過去是那個年輕人接的,你是否會跟那個年輕人講購毒事宜?)不會,他都會把電話交給「逗陣仔」。(問:有幾次是那個年輕人有一起去的?)只有中日超商這一次沒有,其他每次那個年輕人都有來,他有時會開車,有時由「逗陣仔」開車,年輕人坐旁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647號卷㈡第56至57頁)。
㈡證人賴嘉淵於原審證稱:(問:你向被告黃福川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陳宗彥是否有跟你一起過去交易?)應該沒有。(問:你有見過被告陳宗彥嗎?)有。(問:你看到陳宗彥是你在向黃福川購買毒品時看到的?)是的。(問:你向被告黃福川購買毒品時,被告陳宗彥在旁邊作何事?)坐在車子旁邊。(問:你剛剛有表示你是在與被告黃福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看到陳宗彥也在車上,為何如此?)我剛剛說的沒有其他人沒有包括陳宗彥。就是這四次陳宗彥大部分也有在車上,但是我現在不記得陳宗彥哪幾次有在車上。(問:《提示同卷第57頁》你在偵查中表示「只有中日超商這次,那個年輕人沒有一起去,其他每次那個年輕人都有來,他有時會開車,有時由鬥陣仔開車,年輕人坐在旁邊」;《提示同卷第56頁》偵查時,檢察官有給你看指認照片,你表示編號3就是鬥陣仔,編號8是那個年輕人」是否如此?)是的。(問:《提示同卷第43、44頁》你於警局中有在編號3、編號8簽名,編號3即黃福川,編號8即陳宗彥,是否正確?)是的。(問:《提示同卷第47頁》6月2日有3通電話,這3通電話是否即為你該日去電向被告黃福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聯絡電話?)第1、2通是黃福川,第3通不是。(問:6月2日這一次最後1通是凌晨12點59分56秒,你何時與黃福川交易毒品?)最後那一通是已經交易完成,我準備要回去了。(問:第2通是12點42分14秒,所以你是在12點42分14秒到59分56秒間完成交易?)第2通打完我在那邊等一下,59分時是我剛買完準備要離開。(問:第3通跟你說你車沒開大燈那個人,是不是就是跟黃福川在車上即跟你交易毒品之人?)他在車上,所以才會知道我車子沒有開大燈並提醒我。(問:《提示同卷第47、48頁通監譯文》6月26日這4通電話是否為你去電向被告黃連絡購買毒品的電話?)是。(問:第1通電話是否黃福川跟你說交易地點?)是的。(問:第2通電話對象是否為黃福川?)不是。(問:第3、4通電話是否為黃福川?)是的。(問:第2通跟你說話的人後來有無到臺中市○○路「靜宜大學」門口?)應該沒有。(問:《提示同卷第38、39頁》你於警詢中表示「這是我和鬥陣仔《台語》通話,第二通是跟較年輕的男子打的,通話內容是要向鬥陣仔《台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你也表示「我一樣開車去交易毒品,鬥陣仔《台語》及另外的年輕男子《指認編號8男子》,共同駕駛一部豐田自小客車來與我交易毒品」,因為陳宗彥表示第2通電話是他接聽,是他說的,這樣與你剛才所述不符,為何如此?)靜宜大學這次陳宗彥應該是沒有去。(問:你剛剛有說只有中日超商這一次陳宗彥沒有去,為何如此?)應該記錯了。陳宗彥第3次應該沒有去。(問:你交易過程中,被告黃福川都是開車過來?)是的。(問:你有無上黃福川的車交易毒品?)有時候有,有時沒有。如果我有上車,前座有人,我就坐後座,如果沒有人,我就坐在副駕駛座。(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問題時,你稱交易過程中有出現2個年輕人,分別是被告陳宗彥及第4次中日超商前的另1個年輕人,起訴書編號一、二、三、四,這幾次陳宗彥都有一起去嗎?)第4次、第3次沒有,第1、2次有。(問:你每次交易時看到陳宗彥是坐在哪裡?)應該前座、後座都有,但不是記得很清楚。(問:你如何確定第四次交易毒品時的年輕人與陳宗彥不是同一人?)可以確定。(問:既然你確定陳宗彥曾經在第一、二次有一起去,車內前、後座都有坐過,那你與黃福川交易時,陳宗彥都在作何事?)一直在車上。(問:期間陳宗彥有無跟你說話?)有打招呼,沒有印象他還有無做其他事,因為交易只有一下子就離開。(問:你剛才說你都把錢拿給黃福川,黃福川把毒品交給你,所以陳宗彥沒有做任何事?)是的。(問:如果是這樣,為何你於99年6月26日下午4點30分許是先打0000-000000號跟黃福川約定地點在麥當勞,但同日9點54分時,你打同樣的電話,卻是陳宗彥與你對話約在靜宜大學?)打電話都是本人接的,那一次打過去可能黃福川在忙吧,我在電話中不想講那麼多,就直接約毒品交易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至216頁)。
㈢又證人即被告黃福川於本院證稱:(問:跟被告陳宗彥如何
認識?)他是我國中學弟。(問:99年1月間你跟被告陳宗彥是否在一起共同竊車?)是。(問:你如何邀他一起竊車?)當時他有在上班,我邀他晚上下班後,他先回家小睡一下,出門都是我開車,目標我找,我去竊車,他在車上休息,等找到目標我再叫他起來,叫他把風,偷到車後他開原本我們開來的車,我開偷來的車。(問:你在竊車時行動電話是否有請被告陳宗彥幫忙接聽?)我去偷車時下車沒有帶行動電話下去,只帶對講機,所以我的電話有時候應該是被告陳宗彥幫忙接聽的。(問:你開車時行動電話是否有請被告陳宗彥幫你接電話?)我開車只有帶1支專用手機與收贓車的人聯絡,我開車時電話來應該是被告陳宗彥會幫我接。(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的行動電話?)是我的。(問:平常誰在使用?)我在使用,我自己的名義申請的,這是易付卡。(問:被告陳宗彥是否有幫你接過這支行動電話?)有。(問:《請求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2、3》你跟賴嘉淵聯絡時被告陳宗彥是否跟你同車?)跟我同車。(問:第3次99年6月26日賴嘉淵打行動電話是否被告陳宗彥幫你接聽?)是我請他幫我接聽的,賴嘉淵是要找我。(問:那次通話內容講到被告陳宗彥要叫賴嘉淵下來靜宜大學,是否你叫他這樣說?)是的。(問:被告陳宗彥那次是否有看到賴嘉淵?)沒有,他那次沒有去。我們本來開一部車,他留在那邊找直昇機,是我跟另外一個朋友去靜宜大學。(問:附表1、2、3中被告陳宗彥看到賴嘉淵究竟是哪幾次?)1次是在大墩15街,即第2次,其餘都沒有與賴嘉淵碰面。(問:被告陳宗彥是否知道你跟賴嘉淵之間的關係?)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問:你與被告陳宗彥是否住在一起?)是的,都住在我住的地方。(問:何時開始一起偷車?)98年我假釋回來就開始偷車到他這次被抓的時候。(問:附表編號1、2、3是否都一起去?)是的。因為我們一起偷車,出門就尋找目標,如果找到目標需要人幫我開車回來,偷到的話他會幫我開車回來。(問:附表編號1、2、3賴嘉淵跟你約地點交易毒品,你講電話時被告陳宗彥是否在旁邊?)他在睡覺,我也沒有跟他說。(問:出門時或是路上有無跟他說要去交易毒品?)沒有。(問:靜宜大學那次為何電話來被告陳宗彥馬上回答要改在靜宜大學?)因為那時我們在靜宜大學附近,電話來我就叫他說我們在靜宜大學。電話來時我們在車上,要去做什麼我忘記了,但不是去偷車。(問:到現場與賴嘉淵交易毒品時毒品是誰拿的?)是我拿的,錢也是我拿的,是我去賴嘉淵的車上,被告陳宗彥不知道,他在找直昇機。接到電話後我坐朋友的車去靜宜大學,兩地有距離一段路,開車約需5、6分鐘。(問:通聯譯文中「開大燈」這次被告陳宗彥是否在你車上?)在我車上,那時毒品已經交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
㈣至於證人賴嘉淵於100年7月13日審理其後雖再改稱:「靜宜
大學這次陳宗彥應該沒有去」等語,而與其之前於偵訊時之證述不合,然與證人即被告黃福川於本院證述:他那次沒有去,我們本來開一部車,他留在那邊找直昇機,是我跟另外一個朋友去靜宜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陳宗彥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問:99年6月26日靜宜大學那次,你為何要幫忙黃福川約定在靜宜大學?)我們2人去找朋友,下樓時在車上剛好電話來,被告黃福川要開車,我幫忙他接,黃福川就叫我這樣跟賴嘉淵說,後來黃福川的朋友也從樓上下來,黃福川就改去坐他朋友的車子等語,則被告陳宗彥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被告黃福川與賴嘉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是否坐於被告黃福川之自小客車上,已甚為可疑?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陳宗彥於被告黃福川與證人賴嘉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實坐在車上,惟其並未為販賣毒品與賴嘉淵之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㈤綜上證人賴嘉淵之證言,足認證人賴嘉淵購買毒品均係打電
話找被告黃福川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非找被告陳宗彥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雖有99年6月26日下午9時54分48秒證人賴嘉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福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時,係被告黃福川在開車或忙碌而無法接聽,乃指示被告陳宗彥接聽,惟整個通話內容為:「A(按即賴嘉淵):喂,你下來靜宜大學這裡好嗎?B:好阿,要多久?A:沒關係,你現在下來。B:好啦。A:好,拜拜」,惟通話內容並未實際提及毒品交易及99年6月2日凌晨零時59分56秒被告陳宗彥以被告黃福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賴嘉淵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醒其車子未開大燈,被告陳宗彥撥打此通電話係於毒品交易完成後所撥打,並係好心提醒賴嘉淵其大燈未關,不僅與販賣毒品絲毫不相關,且亦非於販賣毒品交易完成中所為之通話,自難謂與販賣毒品有何關係。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而本件被告黃福川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嘉淵時,被告陳宗彥是否於現場交易毒品時坐在車上,尚有可疑,已如上述,又縱雖認被告陳宗彥亦同附表編號
1、2所示與賴嘉淵交易毒品時均坐在車上,惟證人賴嘉淵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均係以電話與被告黃福川聯繫,並由被告黃福川決定與證人賴嘉淵見面交易毒品,被告陳宗彥雖於交易毒品當時亦坐在車上,惟其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黃福川、陳宗彥2人均否認渠等2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毒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宗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告黃福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嘉淵之犯行事前有所協議,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參與之共同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不能單以被告陳宗彥於交易毒品時在車上,或於交易毒品完畢後告訴證人賴嘉淵其大燈未開或受被告黃福川指示以行動電話代為轉知要證人賴嘉淵至靜宜大學,即認定其與被告黃福川就各該次販毒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以被告陳宗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均難論以共同正犯。
㈧綜上所述,對於被告陳宗彥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宗彥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宗彥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宗彥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宗彥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此部分均應為被告陳宗彥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陳宗彥上訴就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宗彥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陳宗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販毒││││編│販賣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所得│販賣毒品過程│主文││號│象││││(新│││││││││臺幣│││││││││)│││├─┼───┼──────┼────┼────┼──┼──────────┼──────────┤│1│賴嘉淵│99年5月24日│臺中市惠│甲基安非│2000│賴嘉淵以其使用之門號│黃福川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2分14秒│中路「儷│他命│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後約半小時│晶皇宮理│││,於同日18時32分57秒│,未扣案門號00000000│││││容KTV」│││許、同日18時51分3秒│3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近路旁│││許、同日18時57分56秒│門號卡壹片)沒收,如││││││││許、同日19時2分14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撥打黃福川使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電話,與黃福川聯絡並│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後,由黃福川前往與│以其財產抵償之。││││││││賴嘉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2│賴嘉淵│99年6月2日凌│臺中市大│甲基安非│2000│賴嘉淵以其使用之門號│黃福川販賣第二級毒品││││晨0時59分許│墩15街路│他命│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旁│││,於同日凌晨0時19分│,未扣案門號00000000││││││││10秒許、同日凌晨0時│3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42分14秒許,撥打黃福│門號卡壹片)沒收,如││││││││川使用之門號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32號行動電話,與黃福│,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川聯絡並約定購買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之時間地點後,由黃福│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川前往與賴嘉淵交易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以其財產抵償之。│├─┼───┼──────┼────┼────┼──┼──────────┼──────────┤│3│賴嘉淵│99年6月26日│臺中縣沙│甲基安非│2000│賴嘉淵以其使用之門號│黃福川販賣第二級毒品││││21時3分2秒後│ 鹿鎮 (改│他命│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某時│制後為臺│││,於同日16時30分41秒│,未扣案門號00000000│││││中市 沙鹿 │││許、同日19時54分48秒│7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區)中棲│││許、同日20時49分56秒│門號卡壹片)沒收,如│││││路「靜宜│││許,撥打黃福川使用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大學」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口│││電話,與黃福川聯絡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點後(其中第2通由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宗彥代為接聽),由黃│以其財產抵償之。││││││││福川共同前往與賴嘉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4│賴嘉淵│99年7月21日│臺中市永│甲基安非│2000│賴嘉淵以其使用之門號│黃福川販賣第二級毒品││││19時7分18秒│和街與信│他命│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後約10分鐘│義南街口│││,於同日18時34分21秒│,未扣案門號00000000│││││「中日超│││許、同日19時1分41秒│7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商」前│││許、同日19時2分29秒│門號卡壹片)沒收,如││││││││許、同日19時7分18秒│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許,撥打黃福川使用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電話,與黃福川聯絡並│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後,被告黃福川前往│以其財產抵償之。││││││││與賴嘉淵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5│黃志偉│99年5月31日│彰化縣和│甲基安非│1000│黃志偉以其使用之門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15時44分51秒│美鎮和美│他命│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陳宗彥販賣第二級││││許│交流道附│││及公用電話,於同日下│毒品未遂,累犯,處有│││││近│││午12時13分53秒許、同│期徒刑參年玖月。)││││││││日15時10分56秒許、同│││││││││日15時21分55秒許、同│││││││││日15時26分48秒許,撥│││││││││打黃福川使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宗彥聯絡,已談妥│││││││││購買1000元之毒品,並│││││││││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後,黃志偉已啟程前│││││││││往途中,惟陳宗彥復於│││││││││同日15時44分51秒,以│││││││││黃福川使用之門號0987│││││││││693432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志偉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因黃福川覺得麻│││││││││煩不同意,故取消而未│││││││││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6│蔡明卿│99年5月15日│臺中市東│甲基安非│2000│蔡明卿以其使用之門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19時39分29秒│興路3段│他命│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黃福川共同販賣第││││後之1小時內│與大墩20│││,於同日15時54分28秒│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街口「永│││許、同日17時43分15秒│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豐棧」附│││許、同日18時30分49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近│││許、同日19時22分50秒│話壹支(含門號卡壹片││││││││許、同日19時32分15秒│)與姓名年籍不詳,已││││││││許、同日19時39分29秒│成年之男子連帶沒收,││││││││許,撥打黃福川使用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電話,與黃福川聯絡並│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姓││││││││點後,黃福川即與一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他命之犯意聯絡,於約│││││││││定地點先停車取得價金│││││││││後,再由蔡明卿跟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成│││││││││年男子駕駛另1台車,│││││││││至臺中市○○路與東興│││││││││路交叉口之臺灣大哥大│││││││││前丟下毒品,而共同與│││││││││蔡明卿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7│蔡明卿│99年5月20日│臺中市梅│甲基安非│2000│蔡明卿以其使用之門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15時27分53秒│川西路4│他命│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黃福川共同販賣第││││後之1小時內│段與光大│││,於同日14時7分7秒許│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街口之便│││、同日15時5分38秒許│柒年肆月,未扣案門號│││││利商店附│││、同日15時18分52秒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近│││、同日15時27分53秒許│話壹支(含門號卡壹片││││││││,撥打黃福川使用之門│)與姓名年籍不詳,已││││││││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成年之男子連帶沒收,││││││││話,與黃福川聯絡並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後,黃福川即與一姓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命之犯意聯絡,於約定│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地點先停車取得價金後│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其後黃福川再駕車繞│││││││││行一圈約數分鐘後回來│││││││││,改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輛│││││││││,黃福川則坐於副駕駛│││││││││座,再將毒品丟下,而│││││││││共同與蔡明卿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功。││├─┼───┼──────┼────┼────┼──┼──────────┼──────────┤│8│楊雨凡│99年6月1日16│臺中縣沙│海洛因│1000│楊雨凡以其使用之門號│上訴駁回。(原判決諭││││時31分44秒後│鹿鎮(現││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黃福川販賣第一級││││某時許│改制為臺│││,於同日15時19分38秒│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中市沙鹿│││許、同日15時29分46秒│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9│││││區)中清│││許、同日15時33分54秒│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路「清泉│││許、同日16時18分34秒│支(含門號卡壹片)沒│││││公園」附│││許、同日16時31分44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近│││許,撥打黃福川使用之│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電話,與黃福川聯絡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點後,黃福川前往約定│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地點與楊雨凡交易毒品│││││││││海洛因成功。││├─┼───┼──────┼────┼────┼──┼──────────┼──────────┤│9│蔡貽亘│99年6月1日15│臺中縣大│海洛因│1000│蔡貽亘以陳清條使用之│黃福川販賣第一級毒品││││時16分26秒許│雅鄉(現││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後約半小時│改制為臺│││電話,於同日14時40分│月,未扣案門號098769│││││中市大雅│││29秒許、同日15時1分│3432號行動電話壹支(│││││區)中清│││30秒許、同日15時16分│含門號卡壹片)沒收,│││││路麥當勞│││26秒許,撥打黃福川使│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時,追徵其價額;未扣││││││││行動電話,與黃福川聯│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絡並約定購買毒品之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間地點後,黃福川即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往約定地點與蔡貽亘交│,以其財產抵償之。││││││││易毒品海洛因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