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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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福川被告陳宗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黃福川有原判決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被告陳宗彥有原判決事實欄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9黃福川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陳宗彥有罪及二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仍論處黃福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9罪刑(及相關從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6至8關於黃福川部分、編號5關於陳宗彥部分(累犯,均及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黃福川、陳宗彥此部分上訴,並就黃福川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公訴意旨另以陳宗彥涉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與黃福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陳宗彥該部分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開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諭知陳宗彥此部分無罪。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就黃福川、陳宗彥有罪部分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另就陳宗彥無罪部分詳敘取捨論斷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黃福川上訴意旨略以:㈠、監聽譯文中並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亦無查獲電子磅秤、分裝袋、毒品等不利證據。㈡、黃福川為竊車集團成員,有經濟來源可供施用毒品及生活開銷,無須再販賣毒品。復因知悉販賣毒品為重罪,不敢亦無須賺取販賣毒品之利潤,寧可拿毒品予人施用或原價給予他人,絕無從中賺取差價。況黃福川苟有販賣行為,既有暴利,亦無須再竊取車輛;㈢、關於 賴嘉淵 部分,黃福川雖有撥給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但並未從中牟利。關於 蔡明卿 部分,蔡明卿於第一審證稱向黃福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均使用「燒酒」(指甲基安非他命)、「一缶」(指一千元)之代號,惟監聽譯文並未出現類似對話,足以證明蔡明卿係誣陷黃福川,且蔡明卿證詞反覆矛盾,顯見不足採信。再依蔡明卿所述,黃福川係要求蔡明卿先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應允代為處理前妻之事,與常理有違。關於 楊雨凡 部分,楊雨凡於警詢稱黃福川給他海洛因並無收取金錢,嗣又稱向黃福川購買一千元海洛因,證詞矛盾;監聽譯文並未提及販賣毒品、價錢、數量或代號等,黃福川於監聽譯文中提及想買一台車,係指想偷一台貨車而言,若如楊雨凡所述該一台車是指一千元海洛因,豈非指黃福川要向楊雨凡購買毒品?楊雨凡稱這裡有二、三件衣服,則是指有二、三處黃福川要竊取之車輛。關於 蔡貽亘 部分,係因蔡貽亘稱其身體不舒服毒癮發作,身上亦無錢購買海洛因,要黃福川救她,黃福川始給予一小包。蔡貽亘因收取 陳清條 五百元,如果陳稱黃福川未收錢,即形同蔡貽亘有牟利行為,其證言自屬誣陷等語。檢察官就陳宗彥部分上訴意旨略以:黃福川證稱陳宗彥與其同住,自民國九十八年開始一起偷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聯絡交易毒品時陳宗彥均與其同車等語,再依 黃志偉 證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大仔 」(即黃福川)、「年輕人」(即陳宗彥)購買,打電話去有時是「大仔」接,有時是「年輕人」接,本欲向他們購買「二張」即二千元安非他命,但「年輕人」說他手上沒那麼多,其改稱買一千元,對方說好等語。黃志偉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一分五十五秒亦有與黃福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內容;即證人賴嘉淵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四十一秒、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四十八秒,亦有與黃福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原約定地點在麥當勞,嗣由陳宗彥與賴嘉淵通話更改地點為靜宜大學。依陳宗彥與黃福川同住,同進同出,二人並共同竊車,互為分工,陳宗彥並常接聽黃福川之行動電話,二人關係非比尋常。陳宗彥對黃福川販毒之事焉有不知之理?陳宗彥明知黃福川販賣毒品,仍與其同車外出交易毒品,並接聽欲買受毒品者來電,甚至更改與賴嘉淵交易毒品之地點,或於接聽來電時逕與黃志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雖販賣未遂,然其與黃福川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模式始終如一,不容割裂以觀,是陳宗彥顯非單純陪同黃福川前往交易毒品,而係與黃福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就此何以不足採為陳宗彥不利之證據,均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據證人賴嘉淵、蔡明卿、楊雨凡、蔡貽亘、陳清條、黃志偉具結之證言具體詳實,參照監聽譯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證人等確有與黃福川、陳宗彥電話聯絡且互相吻合,及黃福川坦承有交付相關毒品予賴嘉淵、蔡明卿、楊雨凡、蔡貽亘等人,賴嘉淵部分並有收錢等語,依證人等與黃福川並無怨隙,無誣陷之動機;依毒品交易常態,在小盤、偶發之零星交易,因時間短暫、過程隱密,苟非事先獲悉,甚難當場查獲等,另經原審勘驗楊雨凡警詢陳述之錄影光碟,楊雨凡回答時意識清楚,回答乾脆,過程流暢、針對問題切中要點,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參酌其於第一審證言,可見嗣後已有迴護,楊雨凡於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據以採信證人賴嘉淵、蔡明卿、楊雨凡、蔡貽亘、陳清條、黃志偉之證言,並詳予說明黃福川縱屬至愚,亦無趕赴見面後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蔡明卿、楊雨凡使用而無賺取利潤之理。復因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陳宗彥雖均一同前往,然因賴嘉淵就購買毒品一事係以電話與黃福川聯繫,並由黃福川決定見面交易毒品,陳宗彥雖於交易毒品當時亦在車上,惟其並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且黃福川、陳宗彥二人均否認就該部分販毒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陳宗彥就此黃福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前有所協定,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參與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單以陳宗彥於交易毒品時坐在車上、於交易毒品完畢後電話通知賴嘉淵汽車大燈未開,或受黃福川指示以行動電話代為轉知要賴嘉淵至靜宜大學,即認其與黃福川就該部分販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陳宗彥就此部分並非共犯。再依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尤有重度刑責,販賣之利得雖難察得實情,但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意圖營利之行為則一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均經原判決就卷存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敘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依其查獲時間、地點、買賣行為之態樣、階段,未必均可查扣供販賣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毒品等,買、賣毒品者間通話時多以暗語代之,以防查緝,相關監聽譯文亦未必均見販賣毒品、價錢、數量或代號等用語,且黃福川是否因竊車即無販賣毒品意圖,二者本無必然關聯;蔡明卿於第一審已證稱監聽譯文剛好沒有錄到酒的事情,但確定是以此方式聯絡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背面),是監聽譯文未見該文字,並不違常理;至黃福川提及「買一台車」、「二、三件衣服」等,均為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之監聽內容,有該譯文可參(警詢卷第七十二頁),顯見與本件無關。黃福川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執,復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情形,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黃志偉之證言部分,核屬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與同附表編號1至3部分時間、地點、對象不同,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部分無涉,尚難據為該部分之認定及論斷。且依黃福川之證述,因與陳宗彥一起偷車,出門就尋找目標,偷到時需要陳宗彥幫忙開車回來;出門時未說要去交易毒品,電話來就請陳宗彥說我們在靜宜大學;交易毒品時毒品、金錢均是其拿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背面、一六五頁),參酌證人賴嘉淵於第一審證稱打電話都是找黃福川,如果不是黃福川聲音,就叫黃福川來接聽;交易時把錢交付黃福川,黃福川交付毒品(第一審卷第二一五頁背面、第二一六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一三頁背面)等語,果陳宗彥與黃福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陳宗彥三次交易既均在場,何不委由陳宗彥接洽、收款或交付毒品?陳宗彥與黃福川復均否認陳宗彥轉知賴嘉淵見面地點時知悉見面原因,是原判決以不得僅因黃福川指示以行動電話代為轉知要賴嘉淵至靜宜大學及陳宗彥同車,即認定陳宗彥與黃福川就該三次販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經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重為事實之爭執,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黃福川及檢察官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王聰明法官沈揚仁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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