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 周世昌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19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本件所涉訟者,係商品交易,並非借貸關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短期消滅時效,惟原審未深入詳加審認,實嫌速斷,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一般信用卡之使用,係由申請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使用信用卡之申請,經發卡銀行審核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並同時確定額度之多寡後,再與申請人簽約完成手續。爾後申請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之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由發卡機構先行就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向特約商店為清償,再轉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其所付之簽帳款金額。因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均得採信用卡取代現金而為消費行為,故持卡人與發卡機構使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發卡機構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即為,讓持卡人得使用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其性質為「事務處理契約」,亦即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清償債務之事務,而發卡機構為持卡人處理上開清償債務之事務,通常向持卡人收取年費或入會費,故屬有償契約之性質。而依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要旨),上開契約性質屬委任(即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內將應付帳款給付予發卡機構)及消費借貸(即持卡人不繳付全部應付帳款,而須核計循環利息時)之混合契約,是上訴人辯稱商品交易簽帳非消費借貸關係,應有誤會。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此有上訴人前揭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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