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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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弘智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89之2號對面時,見 蔡演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之犯意,持石頭毀損該車右前門車窗玻璃,進入該車徒手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及ETC電子道路收費系統之固定座,並將上開物品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得手。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始悉上情(行車紀錄器及ETC電子收費系統固定座業已發還)。
二、案經蔡演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弘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演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8-9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5月10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鑑定書、採證照片等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佐(詳警卷第11-21、25-28頁、偵卷第26-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林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撿拾路邊石頭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之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其毀損行為與竊盜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重疊之關係,乃一行為觸犯二種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較重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所得,且前於93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悔改,仍再犯竊盜案件,足見其缺乏尊重他人所有權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損及被害人之交通工具,惡性非輕,兼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行車紀錄器約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ETC電子系統固定座價值不明,另修理車窗玻璃費用約3000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