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昀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昀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昀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上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罪,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59號、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6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執行殘刑1年7月3日。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依序以97年度訴字第1020號、97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98年度中簡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4月、4月、4月,並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並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2月3日、毒品7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27日凌晨4、5時許,在臺中市新社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遭通緝,在臺中市○○區○○街2段水頭巷41號經警查獲,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呂昀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7日(原樣編號M101009,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昀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同時為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黑狗」男子,惟未提出足供查證之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因其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情形,有該署101年7月16日中檢輝蘭101毒偵1010字第78053號函及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及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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