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 張文雄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被告 童子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五四七-三二地號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壹佰零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壹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童子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547-3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嗣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547-32地號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 張春煙 等23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竹林小段547-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竟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108平方公尺),侵占原告之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另按同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將占用於原告土遞上之建築物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竹林小段547-
32地號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因遷移不明,而經本院依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為證,復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08平方公尺),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前述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清水地政事務所101年4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原告基於前述規定之共有人回復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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