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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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1年7月12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檳榔攤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
6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號誌越線及未繫安全帽帶等違規事由而為警上前攔查,警發現陳永權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上7時11分許,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陳永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永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二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一)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26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飲酒至醉騎乘機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