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86號原告 蔡秀娟 被告 陳世芳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及訴外人 蔡子來 、 蔡仁傑 3人推銷其任職之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所銷售之金融商品,原告及訴外人蔡子來、蔡仁傑3人繼而支付合計美金61,220元申購之,後來發現該商品內容與被告說明有極大出入,且書面約款對原告及訴外人蔡子來、蔡仁傑3人顯失公平而申請贖回,豐盛公司遲未回應,經催告無效果,轉向金融管理委員會投訴,在主管機關出面關切後,豐盛公司代表 莊順興 經理便於民國97年10月6日與原告及訴外人蔡子來、蔡仁傑3人簽訂協議書,允諾若於同年11月28日前找不到承接投資人時,願退還原告及訴外人蔡子來、蔡仁傑3人。期限屆至前兩天即97年11月26日豐盛公司表示無人承接,遂在 林志忠 律師見證下簽3紙聲明書,願解除合約退還原告美金18,000元、蔡子來美金28,000元、蔡仁傑美金14,420元至3人指定銀行帳戶。嗣豐盛公司業於98年1月22日退還蔡子來美金17,570元、蔡仁傑美金14,420元,惟原告部分則分文未還。經原告詢豐盛公司莊順興經理,始由莊順興經理告知原告退款部分由被告全權負責,原告嗣由莊順興經理處取得被告與豐盛公司於98年6月19日簽訂之協議確認書,雙方言明原告退款部分由被告全權負責,即由被告承擔原協議書有關原告部分之債務。為此,依契約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000元【依照支付命令聲請日期101年3月2日台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一美金兌換新臺幣29.62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53萬3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確認書,其中第三項「本人同意全權負責蔡秀娟之案,並與豐盛環球理財公司無關」,並非民法第301條之債務承擔,被告本意只是確認要幫客戶尋找承接的人,再由豐盛公司來處理變更事宜。被告只是豐盛公司外聘業務人員,只領取傭金,要被告背負全部責任並不合理,而且被告沒有立場跟豐盛公司去要原告這筆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豐盛公司經理 莊順興有 於97年10月6日
與原告及訴外人蔡子來、蔡仁傑3人簽訂協議書,允諾若於同年11月28日前找不到承接投資人時,願退還原告及訴外人蔡子來、蔡仁傑3人投資金額,嗣於97年11月26日豐盛公司表示無人承接,遂在林志忠律師見證下簽3紙聲明書,願解除合約退還原告美金18,000元、蔡子來美金28,000元、蔡仁傑美金14,420元至3人指定銀行帳戶。嗣豐盛公司復於98年6月19日與被告簽訂協議確認書,雙方言明原告退款部分由被告全權負責,即由被告承擔原協議書有關原告部分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97年10月6日協議書、97年11月26日聲明書及98年6月19日協議確認書附卷為憑,即被告對於上開協議書、聲明書及協議確認書之真正亦均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協議確認書,其中第三項「本人同意
全權負責蔡秀娟之案,並與豐盛環球理財公司無關」,並非民法第301條之債務承擔,被告本意只是確認要幫客戶尋找承接的人,再由豐盛公司來處理變更事宜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是在100年9月16日才經由豐盛公司莊順興經理告知有上開協議確認書,並告知原告退款部分已經由被告全權負責,是就原告認知,系爭協議確認書應該由被告承擔原協議書原告部分之債務,所以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既然已和豐盛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確認書,應該由被告承擔本件債務,所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債務給原告,之後再由被告對豐盛公司為請求等語明確。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系爭協議確認書其中第三項載明「本人同意全權負責蔡秀娟之案,並與豐盛環球理財公司無關」等語,用以比對系爭協議確認書其中第一項所載「由豐盛環球理財接手蔡仁傑的案件全權處理,並已支付款項給蔡仁傑先生,此案件之責任與顧問無關」等文字敘述,可知被告與豐盛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確認書之目的,應係約定由被告承擔本件原告部分之債務,則被告猶抗辯稱:系爭協議確認書其中第三項「本人同意全權負責蔡秀娟之案,並與豐盛環球理財公司無關」,並非民法第301條之債務承擔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依卷附系爭協議確認書所載,被告與豐盛公司簽立系爭協議確認書之日期為98年6月19日,早已過了豐盛公司所允諾找承接投資人時限97年11月28日甚遠,豐盛公司亦已於97年11月26日,在林志忠律師見證下與原告簽立聲明書,願解除合約退還原告美金18,000元,詎被告猶抗辯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確認書之本意只是確認要幫客戶尋找承接的人,再由豐盛公司來處理變更事宜云云,時間前後矛盾,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
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約定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3,1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裁判費5,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