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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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13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88年度催字第34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88年催字第34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3個月,而聲請人雖未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新聞紙,然經本院調取前述88年催字第341號案卷查閱結果,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88年11月26日,是至89年2月26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89年5月26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4年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允志┌──────────────────────────────────────────────────────┐│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吳坤輝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貳仟肆佰元│0000000│0136││││行││││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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