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榮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六簡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度毒偵字第107、86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確定。甲○○仍無法脫離毒品誘惑,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6月29日,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及利用玻璃球燒烤安非他命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竊盜、家庭暴力案件於94年6月30日解送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獄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檢體採收記錄表、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之尿液檢驗報告、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107、86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1、2級毒品罪。上述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各別論罪處罰。
㈡被告曾於竊盜罪,經本院(93年六簡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
㈣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並未扣案,亦無法證實其仍存在,故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