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林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林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送達代收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0年9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並辦理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頭期款為89000元,餘款878400元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3年9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給付,每期分期款為2440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為遷移、出質或其他處分行為。詎丙○○竟因經濟狀況不佳,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1年10月5日,在花蓮市○○路○○○號,將該車典當予安泰當鋪,並自91年11月25日起停止繳納分期款予裕融公司,並因無力贖回致該車流當,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件為附條件買賣,被告丙○○典當之時間及當舖名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各一份、約定停放車輛處之現場照片二張。㈢裕融公司代理人甲○○、 杭麗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安泰當鋪當票一張等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在被告及蒞庭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