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偽造提款單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所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又其偽造取款憑條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其素行、犯罪之手法、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偽造提款單上之印章,係被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而蓋印,核與刑法第219條之要件不符,而偽造之提款單因已向農會行使,並非在被告之持有中,故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