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7號(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零公克)、殘渣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7日起入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獲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
9月13釋放出所,已於90年12月6日期滿,並因同一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判刑確定(90年度訴字第180號),甫於92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4年1月17日判決確定,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①自93年12月24日(即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宣判日之翌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以將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日3、4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
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②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8日後之某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單獨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為警於①94年3月
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角踏板上扣得其所有包裝過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尿液採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又於②94年6月9日晚上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前緝獲,並於其所著褲子左邊褲袋內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等物,尿液經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尿液採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㈣第
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㈤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2支、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㈦法務部調查局對扣案海洛因所作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140011868號函)等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
年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記錄表可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年毒品前科,雖經判刑、勒戒,仍不能免除
其毒癮,被告施用頻率1天高達3、4次,且毒癮之大竟混合1、2級毒品一起施用;前案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旋即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沈溺毒品而缺乏徹底戒除之決心。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因施用毒品身染重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40公
克),以及被告承認供作包裝海洛因之殘渣袋,因袋內海洛因成分無法與包裝袋分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乃是以醫療用品代替臨時使用之器具,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亦屬被告所有,另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