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5號),並當庭擴張犯罪事實(94年度偵字31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鐵鎚,①先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抽水站旁漁塭,以自備鐵鎚1支毃打置丙○○魚塭中之水車,並拆卸該水車之軸心與葉片,以此方法竊得該水車之軸心與葉片各2個,得手後,欲將上開物品攜至舊貨商變賣花用,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同日下午4時許,在該鄉過港村過港國小旁,為警方當場查獲贓物,並扣得鐵鎚1支。又於②9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過港村過港抽水站旁漁塭,以鐵鎚毃打甲○○魚塭中之水車,並拆卸該水車之軸心與葉片,正持該水車之軸心與葉片欲上岸之際,為甲○○發現報警,乙○○隨即欲逃離現場,但經甲○○逮捕,並扣得鐵鎚1支。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以上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丙○○、甲○○於警訊中之指訴、㈢贓物保管收據2紙、㈣照片5張、㈤鐵鎚2支等可資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扣案之鐵鎚2支,前端為金屬製品,把手為木材製品,業經
本法官勘驗並提示被告辨認。此鐵鎚若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而屬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第1次犯行既遂,固無爭議;第2次竊盜犯行,當時已將水車軸心葉片攜帶上岸,將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參照),雖因遭被害人發現而逃跑,將贓物棄於原地,但犯罪行為已經既遂。被告先後2次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時間密切,犯罪手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曾有毒品、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等前科(未構成累
犯),被告表示因為染上施用毒品惡習,經濟陷入困境,才鋌而走險犯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金額不大,及犯罪後已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鐵鎚2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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