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作案用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及補充為「94年1月6日8時許及同日10時許,分別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及瑞北村大彰加油站旁之舊鐵道」,第9行應補充「竊取臺灣鐵路局及國防部所有通信電纜線共計約200至300公斤」,第12行應補充「竊取臺灣鐵路局及國防部所有通信電纜線各47條(每條長2.3公尺)及198條(每條長2.3公尺)」;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作為上開犯罪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經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證人 李坤 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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