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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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5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第1行起補充「丙○○曾於民國94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於94年9月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第4行起補充事實為:「再持於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車主乙○○所有之十字起子一支,破壞」;所援引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先持路旁之石塊擊破車窗玻璃後,又持車內被害人所有起子一支破壞車鎖,按該起子一支雖係為被害人所有,但為金屬打造,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危害尚屬輕微,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佐,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