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上訴人甲○○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
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八十五萬八千零十一元,及自本訴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稱:㈠上訴人甲○○自費購買高蛋白、輸血等費用及僱請特別看護一天三千元等,固無
法取得收據,惟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事項,依自由心證及經驗法則,上訴人甲○○請求二十萬元之醫療費用賠償,應為法所許。
㈡上訴人甲○○每月打工及小本生意收入為約三萬元,目前尚須作第二次手術,則請求受傷起六個多月之工作損失共二十萬元,並不無過。
㈢上訴人甲○○自被殺或重傷後,迄今尚未痊癒且尚應為第二次手術,左手幾成殘廢而無法工作,請求六十萬元慰藉金為合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甲○○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狀況證明,並向國軍左營醫院函查甲○○病況。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上訴人起訴狀誤繕為七月十五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上訴人甲○○屋後,因故持木棍毆打上訴人甲○○,並再持菜刀砍傷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及左手掌切割傷及斷裂之傷。上訴人乙○○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成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醫藥費二十萬元、工作損失二十萬元及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合計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之利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兩造就此本訴部分均不服而各自上訴)。
二、上訴人乙○○則以:㈠其因遭上訴人甲○○及其夫 朱守榮 共同毆打,始持刀為正當防衛,且未毆打或砍傷上訴人甲○○。㈡上訴人乙○○同時遭上訴人甲○○毆傷可請求醫藥費及精神慰藉金,可以之與上訴人甲○○請求相互抵銷云云置辯。
三、查,上訴人甲○○主張於右揭時地遭上訴人乙○○傷害,致上訴人甲○○受有左上臂切割傷併肱三頭肌及內側頭斷裂(左上臂傷口長六公分)、左手掌側切割傷併第四手指(無名指)指神經及指動脈斷裂(左手掌傷口長二點五公分)等傷害,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卷宗核閱結果,依上訴人乙○○於警訊中自白:「我與 王某 (指甲○○)發生口角,致王某先打我嘴巴,我憤而在花園內持菜刀,我與甲○○及她先生三人在互相拉扯,甲○○被我砍傷頭部及左手背受傷」等語,有警卷可按;而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之情,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刑事卷內可稽,上訴人乙○○所抗辯正當防衛及無傷害犯行云云,殊無可採。且其所犯上開傷害犯行,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之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七二號及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各一紙附卷可按,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係故意傷害上訴人甲○○致甲○○受有多處傷害,已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及上訴人乙○○可否主張抵銷,爰逐項審核如下:
㈠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已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國軍八0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及長春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一紙所載,除其中證明費六百六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或生活上所必需費用,應予剔除外,其中八千四百二十四元為醫療上必要費用,其中五百二十元之伙食費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合計八千九百二十四元部分,上訴人甲○○請求賠償,應予准許。上訴人乙○○雖否認長春醫院部分之費用係因本件傷害案所支出,惟依卷附之八0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此事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入院,同年月十五日出院,而前述長春醫院之收據,則記載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入院,同年月二十三日出院,徵諸上訴人甲○○入長春醫院時間與前述出八0六醫院時間相銜接,足認應係基於同一傷害事故,於八0六醫院出院後繼續轉往長春醫院治療,故上訴人甲○○在長春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上訴人乙○○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所主張自行購藥及請看護支出云云,自無可採。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工作損失為二十萬元云云,為上訴人乙○○否認之。經查:⑴原審向國軍八0六醫院函查結果:「病患甲○○:::經手術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出院,術後石膏固定約需六週,復健三個月。」,有該院回函一紙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向該院(該醫院名稱改為國軍左營醫院)函查結果:「病患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回診,當時除左手第四指運動及感覺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外,其餘功能尚可:::依一般狀況,肌腱修補約需六個月才能完全恢復其強度」,此亦有該院函附卷可稽,上訴人甲○○主張尚應為第二次手術云云,自無可信。而以上開醫院函覆及前述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入院為手術,迄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約為三個月,係住院、固定石膏及復健期間,在此期間,上訴人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應可採信;至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回診後,約三個月之復健期間,因僅左手第四指運動及感覺功能尚未完全恢復,則其勞動能力非全部喪失,本院斟酌其受傷部分、程度,認減少四分之一勞動能力為可採信。⑵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薪資袋記載,每月薪資不定,約為一萬餘元至二萬元之間,另提出之八十七年之扣繳憑單所載,每月薪資約為一萬一千餘元,有薪資袋及扣繳憑單可按,本院認以上訴人甲○○陳述以打工兼差為職及上述以往收入情形觀之,以其受傷時之行政院會通過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標準核計上訴人甲○○每月工作所得為適當。⑶依前述所計,上訴人甲○○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五萬九千四百元〔(15840元×3)+(15840元÷4×3)=59400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甲○○請求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惟以上訴人甲○○上開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及不便,及其係國小畢業,已離婚,以做小生意、零工為生,有房屋一棟;上訴人乙○○為小學畢業、榮民身分、沒有工作由榮民之家每月支付一萬餘元為生、有房屋一棟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復有戶籍謄本及國稅局財產清單附卷可按,本院斟酌上情,認上訴人甲○○所請求尚屬過高,以十萬元為適當。
㈣可否主張抵銷:上訴人乙○○雖主張上訴人甲○○亦對之為傷害,負有賠償義務
,應予抵銷云云,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乙○○所負之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賠償上訴人甲○○之債,其主張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請求上訴人乙○○賠償金額合計為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8924元+59400元+100000元=168324元),除原審命上訴人乙○○應給付十四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及其利息外,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見起訴狀所載收受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乙○○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命其給付部分並改判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求予廢棄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之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准其請求;逾此請求部分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甲○○雖聲請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一百萬元,上訴人乙○○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周慶光~B3法官簡色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D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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