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八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七千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於高雄縣大寮鄉經營「清雅花園」,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到
上訴人之花園見花園鐵樹生長甚佳,乃向上訴人稱,其台北教會朋友很富裕,要購買二十棵鐵樹,惟因須以其名義出售,而要求上訴人將鐵樹載運至屏東縣林邊鄉其所經營之「水鄉大藝園」栽植寄放,供其台北教會朋友選購,待該鐵樹出售時,按照出售價格之一成紅利給付其做為報酬。上訴人乃依其所言,自八十六年三月底至四月中旬請託 潘煌 引、 潘石豹 連續載運十五棵高四尺至七尺之鐵樹(價值共計新臺幣六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水鄉大藝園」栽植,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保證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全數賣出,並給付上訴人款項,若未能賣出,其即會以教會基金全數購買,並付款予上訴人,詎迄今非但未如其所言出售鐵樹,亦未付款予上訴人,更拒絕返還上訴人該等鐵樹,屢經上訴人請求其交還鐵樹,被上訴人均悍然拒絕。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邀上訴人共同做生意,且稱一定賺錢為由,要求上訴人先出資二萬五千元購買三千棵鐵樹苗,種植於被上訴人前開「水鄉大藝園」伺機出售,上訴人如數購買,並請 潘煌引 載送該鐵樹苗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栽植,詎被上訴人非但不為出售該鐵樹苗,且亦拒不返還該等鐵樹苗。被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向上訴人購買高二尺至三尺之鐵樹十三棵(價值五萬七千元)。又向上訴人購買一顆大石頭(價值十五萬元),另購買大莿桐樹十棵(價值八萬五千元),上開金額被上訴人均曾保證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前付清,然屆期被上訴人卻未為給付,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乃改口稱八十六年五月初一定償還,然到期其又拒不償還,屢經上訴人催討,其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款。
㈡被上訴人確有收受十五棵高四尺至七尺之鐵樹、十三棵高二尺至三尺之鐵樹、三
千棵鐵樹苗、十棵大莿桐樹、及一顆大石頭,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之事實,證人潘煌引、潘石豹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證述兩造確有買賣上開物品屬實,經查證人潘煌引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證稱:我於尚未到原告(即上訴人)處工作前,曾和被告(即被上訴人)換過樹,但與本件無關,被告說要買鐵樹,是由我介紹並帶至原告花園買樹。被告說用五棵大鐵樹和我交換不實在,兩造間是買賣關係非交換等語。證人潘石豹亦於上開準備程序證稱:我有自原告處載鐵樹二趟、載大石頭一趟至被告處所,兩造是買賣,我有聽原告說是賣給被告的等語,足證兩造確有成立上開物品之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物品係潘煌引用以補償潘煌引前騙取其五棵台灣鐵樹之物品,非係上訴人所出售予伊之物品。然查被上訴人之抗辯已經證人潘煌引於原審為否認。足證被上訴人之抗辯顯不足採信。
㈢前開上訴人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物品,確係有價值之物,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
,此觀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答辯理由欄第二項所載「本件爭執乃因案外人潘煌引騙取被上訴人五棵價值不菲之名貴台灣鐵樹,事後允諾以鐵樹、桂花樹等物品補償被上訴人」即足證明被上訴人亦承認前開物品係有價值之物品(上訴人仍否認被上訴人此答辯內容之抗辯,特為說明)。又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上開物品之款項,又拒絕返還上開物品時,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理論,上訴人並曾偕同 林建享 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理論,當時被上訴人亦當場承認前開物品之價款係九十一萬七千元,此可依法傳訊該證人林建享即足證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當。
㈣潘煌引是在八十六年一月受僱於伊,伊不知道潘煌引有和被上訴人如何談,潘煌
引被上訴人來找伊,直接與伊談(並提出被上訴人處所之相片二張),而且被上訴人說他會付款,我才相信他,他也知道伊是老闆, 潘某 是受僱於伊,又如果被上訴人不認識伊,伊怎可能借支票給被上訴人(提出票根影本閱後發還)。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潘石豹、林建享、 陳滄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鐵樹、鐵樹苗、莿桐樹及大石頭,但被上訴人是以
五棵大鐵樹和訴外人潘煌引交換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物品,否認和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訴外人潘煌引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載來十一棵四尺至七尺之鐵樹,四月初載來二棵四尺以上之鐵樹,五月初又載十三棵二尺至三尺之鐵樹,另外三千棵鐵樹苗亦是訴外人潘煌引載來被上訴人住處種植。
㈡八十五年六月到八月間, 潘進興 (改名潘煌引)利用乙○○的宗教心,佯稱他要
悔改離開黑道,懇求被上訴人救他的性命:::。騙取了被上訴人水鄉營地裡的五棵名貴的台灣老蘇鐵,轉手賣出得到相當大的利益(當時一棵鐵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後,近半年無音訊的潘進興(已改名潘煌引,他說為了逃避仇人的追殺而改名。)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又出現來水鄉,又佯稱為要能徹底遠離黑社會,請求被上訴人讓出一個小池和一小塊土地,讓他養蝦、種花木,以修身養性,這是第二次騙局的開始,目的是指向水鄉其餘的老蘇鐵。
為了要達到目的,潘煌引乃佯稱以三十二棵五尺上鐵樹及桂花樹補償先前被伊騙走之老鐵樹,並在被上訴人家的月曆上寫下前揭文字,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遂讓潘煌引以此藉口,在水鄉大整地,許多名貴的花木有的被毀、有的被搬走,這時潘煌引以要用六棵百年的桂花樹交換為條件,騙走了被上訴人水鄉的四棵老層榕(一棵值四十萬元)。
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潘煌引運來第一批要補償被上訴人的鐵樹十一棵。(雖沒有照約定的品種和尺寸,被上訴人也沒有計較,因為不是買賣)。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潘煌引運來最後一批要補償乙○○的小鐵樹五十二棵(此部分訴外人 吳麗芳 主張為其出售)八十六年八月、九月有吳麗芳、甲○○相繼出來說以上的鐵樹是用她們的錢買的,要我付錢給她們,當時她們還不敢說是我向她們買的。
㈢如果是買賣,被上訴人一定要先看到鐵樹才想要買,惟事實上,從第一批(八十
六年三月九日)至最後一批(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潘煌引運給被上訴人之鐵樹,被上訴人在貨運來之前並沒有看過貨。且貨運來後亦未簽收,反而只有一張是潘煌引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月曆上所簽寫之交換鐵樹之條件和交貨日期,至今潘煌引還沒有履行他自己約定之條件補償我,特別是十三棵百年桂花樹,連一棵也沒有,又如果是買賣,被上訴人必定會要求至註明品種、樹幹之高度、寬度之尺寸、樹型及價格。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判決一件、潘煌引簽寫之月曆影本二份、相片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潘煌引、乙○○被訴詐欺之刑事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向上訴人稱,其台北教會朋友很富裕要購買二十棵鐵樹,惟須以其名義出售,待出售時,按照出售價格之一成給付為報酬,若於八十六年五月底未賣出,即以教會基金全數購買,並付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乃依其所言,自八十六年三月底至四月中旬委託潘煌引,潘石豹連續載運十五棵高四尺至七尺之鐵樹(價值計六十萬元)給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又以邀上訴人共同做生意為由要求上訴人出資二萬五千元購買三千棵鐵樹苗,種植於被上訴人之「水鄉大藝園」,上訴人如數購買,並請潘煌引至被上訴人處,惟被上訴人既不出售,亦不返還該鐵樹苗。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向上訴人購買二尺至三尺之鐵樹十三棵(價值五萬七千元),又向上訴人購買一顆大石頭(價值十五萬元),另購買大莿桐十棵(價值八萬五千元),上開金額合計九十一萬七千元,經上訴人催索,被上訴人允於八十六年五月初清償,惟屆期竟拒不償還,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有收到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鐵樹、鐵樹苗、莿桐樹、及大石頭,惟伊係以五棵大鐵樹和訴外人潘煌引交換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物品,伊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上訴人亦自認有收受上開物品,復據證人潘石豹證稱,伊有受之僱用,二次(或
三次)載鐵樹或石頭至被上訴人處(其中一處是 載石頭 ),其中一次甲○○有跟車去到被上訴人處,有看到潘煌引在那裡,指揮怎麼做,上訴人有告訴我潘煌引是她僱用的,又車資都是找上訴人拿的,樹及石頭都是潘煌引買的,由我載到乙○○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另據證人陳滄傑證稱,伊有兩次至被上訴人處,第一次是上訴人叫 伊載 她去,看鐵樹要種在哪裡比較好,第二次也是載上訴人去,伊那次和被上訴人聊天,被上訴人邀伊合夥養鰻,伊與上訴人要離開時,被上訴人有拿蝦子及魚給伊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五0頁),是可見本件交易除潘煌引與被上訴人接觸外,上訴人亦有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
㈡潘煌引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在被上訴人日曆上寫下「五棵鐵樹換三十三棵鐵
樹,七棵桂花」「鐵樹五尺以上三十二棵」「桂花米徑尺三,七棵」,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日曆影本在卷可稽,且潘煌引於刑事案件中亦供認曾向被上訴人取走五棵鐵樹,及上開日曆中之字跡確為其所書寫,則被上訴人主張,潘煌引於八十五年六月至八月間,取走伊五棵老鐵樹,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應允以三十二棵五尺以上鐵樹及七棵一尺三粗之桂花樹補償先前取走之五棵老鐵樹等情,堪予採取。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自白書記載「:::年5月初, 潘運來 十三棵二尺
左右的小鐵樹,布置在小山上,後來 阿惠 (甲○○)來,自稱她是潘太太,她說潘所運來的鐵樹都是她的,是要寄在水鄉賣的,我心裡記得潘和我的約定(按即前述潘某與被上訴人約定潘某以三十二棵五尺以上之鐵樹及七棵一尺三粗之桂花樹換被上訴人五棵老鐵樹事),一方面也不忍傷他們夫妻的感情,就沒有將潘和我的約定告訴她。3月9日潘運來棵鐵樹時,說是要還給我棵鐵樹其中的棵。5月的時候,潘太太來說是她要寄放在這裡營利分紅的。但是5月底潘賣出去2棵(據他說一棵賣7萬元,原價一棵是1萬5千元)他完全沒有提起要分紅給我,他當時告訴我,先借他賣出去,以後他會再補回來,以後他補4棵比較小的回來。反正我心裡只想照潘當初1月日晚上和我約定來行就好,就沒有和甲○○計較細節的事,但是8月底後甲○○因為週轉困難,一直向我要錢,::我只好據實告訴她,我和潘的約定並沒有買賣行為,是互相交換樹木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四、六五頁)亦可見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接觸,對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本件交易佯予答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竟否認有與上訴人接觸,顯不可採。
㈣另有訴外人吳麗芳對潘煌引、乙○○提出詐欺之告訴指稱:「潘煌引跟我說剛搬
來做小生意不好賺,潘煌引帶我去乙○○住處,說乙○○要買鐵樹,潘煌引沒有本錢,叫我先出錢買鐵樹可以賺錢,買四十幾萬元的鐵樹,種在乙○○住處」(偵查卷第三一頁背面),刑事部分並認定潘煌引於八十五年間取走乙○○五棵十尺以上之大鐵樹,嗣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允以「鐵樹五尺以上三十二棵」「桂花米徑尺三七棵」交換,嗣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四月五日交付乙○○與約定尺寸不合之鐵樹,及詐使吳麗芳購買鐵樹五十二棵交付乙○○用以替換先前已答應替換之五尺以上鐵樹等情,以詐欺罪判處潘煌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五七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可見本件亦是潘煌引隱瞞要清償前欠乙○○五棵大鐵樹而詐使甲○○購買系爭物品交付乙○○。
四、綜上所述,可見本件實情乃是訴外人潘煌引先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允諾以三十二棵五尺以上鐵樹及桂花樹七棵,換取乙○○五棵十尺以上之大鐵樹,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乙○○處在其月曆寫下「五棵鐵樹換三十二棵鐵樹,七棵桂花」「鐵樹五尺以上三十二棵」、「桂花米徑尺三,七棵」等字句,另一方面却向上訴人甲○○佯稱,部分貨品要託乙○○出售,或乙○○要購買云云,致真正貨主甲○○不知潘某與被上訴人乙○○之約定,甲○○乃向被上訴人表示十五棵高四尺至七尺之鐵樹託被上訴人出售,於八十六年五月底全部售出,若未售出則由乙○○購買,三千棵鐵樹苗託乙○○出售,二尺至三尺之鐵樹十三棵及大石頭一顆,大莿桐十棵售予乙○○云云,被上訴人乙○○亦佯予附和,而未將其與潘某之約定告訴甲○○,嗣甲○○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價金時,被上訴人始將實情告訴上訴人甲○○。
五、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不知實情之真正貨主即上訴人向其表示系爭貨物要託被上訴人出售或出賣予上訴人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予以附和,其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此履行,如有損害,再向訴外人潘煌引請求賠償,始合乎公平。
六、復按,上訴人主張其價金債權為九十一萬七千元,惟查其中鐵樹苗三千棵二萬五千元部分,依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此部分純係託被上訴人出售,並無若未售出,被上訴人願購買之約定,則此部分上訴人自非屬買賣關係,上訴人應另依其他法關係請求,其餘價金八十九萬二千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此數額,上訴人亦未提出簽收單據或其他證明為證,惟據訴外人潘煌引於刑事部分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明此部分甲○○支出之本金合計為七十二萬九千元(扣除鐵樹苗三千棵之成本後之餘額),依園藝業之利潤而言,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價金為八十九萬二千元尚屬相當,堪予採信。
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八十九萬二千元,自屬正當,原判決將上訴人此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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