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俊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仁愛街口,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之進興牌黑色脚踏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脚踏車,在花蓮市○○街○○○號停車場內,見 劉山郎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大衛杜夫香菸兩包,甫得手後,經 林坤義 察覺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山郎、證人林坤義於
警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保管收據、照片、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
緊接,犯意概括,所罪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甲○○前曾被訴竊盜罪,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就本件為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及同月三日,而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為判決,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故原審就本件諭知免訴之判決,似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判決。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瑞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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