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俊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度執助字第7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俊豪因於假釋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而撤銷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執助字第7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7年8月2日,惟聲明異議人本案之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所認之情形相符,本案不分其情節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與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上開殘刑執行指揮書,以示司法公正等語。
二、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74、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1.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撤回確定;2.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將前開2.案件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
1.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93年3月12日以法矯字第0930006719號函核准假釋在案,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日期至100年12月3日結束。聲明異議人因於假釋期間之96年9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故意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10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19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月30日確定。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於於100年3月21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104919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助守字第7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7年8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聲他字第167號、100年度執更字第1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法務部撤銷假釋雖在前開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然聲明異議人係於110年3月2日誤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於110年3月17日函轉本院辦理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戳章、本院收發室收發章等在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案因撤銷假釋而聲明異議之案件,並非於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即繫屬本院,自無前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明異議人如對撤銷假釋有所不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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