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 陳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鴻闈 律師被告郭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獨資經營「保證責任台南縣關廟果菜生產合作社」,與原告長久以來有生意往來,而常跟原告借款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並開立多張遠期支票合計11,120,000元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但均未兌現。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歸仁農會貸款7,000,000元,尚剩6,066,400元無法償還,其不動產將面臨遭歸仁農會扣押拍賣,遂找原告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原告同意再借錢給被告,遂於107年幫被告代償歸仁區農會之貸款6,066,400元,故被告向原告共計借款17,066,400元。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協議由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歸仁區土地)○○○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建物含地上的二座電井(下稱系爭關廟區不動產)出賣給原告,買賣價金合計15,662,500元,用來抵償借款17,066,400元之一部分,尚不足1,403,900元,被告應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0月16日給付原告500,000元、1,000,000元,被告並簽發本票2紙交予原告擔保清償付款),並約定107年10月18日以前被告應交付各項證明文件給原告辦理移轉過戶登記。詎被告僅將系爭歸仁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關廟區不動產則拒絕交付各項證明文件給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關廟區不動產於108年3月22日遭被告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假扣押登記在案。被告積欠原告上開17,066,400元,扣除已經移轉原告之系爭歸仁區土地價值9,022,500元,再扣除未屆清償期之借款1,403,900元,則為6,640,000元,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催告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都承認,當初是這樣約定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6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6,73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