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宛真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某薑母鴨店與友人食用內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16.5公里處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李貞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經警到場處理,遂於當日凌晨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宛真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貞冠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6張。
三、核被告蔡宛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而行使於高速限之高速公路上,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係因肇事為警查獲(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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