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告 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1年,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94年8月1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其中67,583元自94年10月15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於94年5月31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9年6月1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期為1個月分60期,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前3個月以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7.75%計息為週年利率12.04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9月
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553,
017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之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出具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與慶豐銀行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及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函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83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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