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31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人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對於何裁決機關、何案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㈡對於該裁決機關該案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將補正狀提出本院。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第1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就聲明異議之理由,得提出意見書;交通法庭認為有必要時,亦得限期命其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則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條文規定甚明。是異議人自須於聲明異議時,具體陳明係對於何裁決機關、何案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始得據以決定管轄法院為何、是否已逾越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使原處分機關得以提出意見書並將相關案件之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查。經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未載明對於何裁決機關、何案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並提出針對該裁決機關該案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各別具體理由,與上開各規定有違,自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