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8號債務人 吳姵青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姵青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9,359元,惟伊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後,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支出。且伊復因工作及還款壓力沉重,罹患適應障礙伴焦慮等精神疾病,而無法工作,後雖於同年11月至現職擔任業務助理,惟每月薪資僅約24,000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8號卷(下稱板院卷)第14至16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板院卷第19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板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66頁背面)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96年毀諾當時平均薪資約為32,582元,扣除協商金額19,359元後僅餘13,223元,已不足以支應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96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881元,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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