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17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78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玉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票號:TH053339)之請求部分,因未載明發票日具體之年、月、日,為無效票,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178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及利息起算日││├──┼──────┼─────┼──────┼──────┼────┤│001│97年6月17日│250,000元│98年6月17日│98年6月17日│TH053336│├──┼──────┼─────┼──────┼──────┼────┤│002│97年11月4日│150,000元│未載│97年12月31日│TH053340│├──┼──────┼─────┼──────┼──────┼────┤│003│97年9月5日│600,000元│未載│97年12月31日│TH053338│└──┴──────┴─────┴──────┴──────┴────┘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