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債務人 高貴蘭 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高貴蘭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118期,0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5,485元。伊當時因卡債問題與先生離婚,搬回母親家中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因係居住於母親之房屋,且母親年事已高,伊之弟弟復有中度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故伊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外,每月尚須給付母親及弟弟之扶養費用合計9,000元,並需負擔家中水、電、瓦斯等開銷,故伊之基本支出即高達2萬47
4元。惟伊每月收入僅約3萬2,000元,於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後僅餘6,515元,實無法維持伊之基本生活,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79萬7,733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必要支出外,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民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薪資袋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48頁)、債務人 弟高貴彭 之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22頁)、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70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於97年毀諾當時,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2,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後僅餘6,515元,已不足以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