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銘男 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羅聯福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所為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為裁定亦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附件一所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誤寫債權人名稱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更正後不影響債務人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總額及各債權人應受清償之金額、清償成數,併予敘明。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郁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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