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79號原告 蘇民江 被告 高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29日結婚,未料被告於99年1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失去聯繫,迄今已逾6年,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29日結婚,被告於99年
1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後至今未歸,夫妻之情盪然無存,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已據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