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期起訴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民聲字第22號聲請人 艾肯 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
517號假扣押裁定獲准(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假扣押執行,下稱高雄地院),將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2日收受高雄地院民事執行命令),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致聲請人於商業往來上生有諸多不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7日內起訴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經查相對人於10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於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司民全字第6號裁定准許,並經相對人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於103年7月7日向本院起訴,經本院103年度民著訴字第45號受理在案,應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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